(2016)冀03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宝鸡市颐年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颐年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颐年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中道10号。负责人张东来,经理。委托代人张汝东,河北吴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伟先,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原审第三人陈丽娟。上诉人宝鸡市颐年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鸡市颐年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汝东、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原审第三人陈丽娟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丽娟系原告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员工。2013年12月7日,陈丽娟在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院内清扫厕所时受伤。经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陈丽娟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先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被退回,2015年1月23日在《秦皇岛日报》刊登了《举证通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丽娟所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陈丽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5)0300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出被告未依法调查并通知原告举证,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行政违法产物,存在明显错误,应予撤销的观点,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鸡市颐年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宝鸡市颐年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上诉人邮寄工伤举证通知书的邮件被退回后,被上诉人就应该采取其他有效的直接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而不应该径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被上诉人的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举证抗辩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丽娟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先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2015年1月15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被退回,2015年1月23日在《秦皇岛日报》刊登了《举证通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被上诉人的送达方式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陈丽娟述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12月7日,陈丽娟在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院内清扫厕所时受伤。经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被退回,2015年1月23日被上诉人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在《秦皇岛日报》刊登了《举证通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行举证。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陈丽娟受伤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有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才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宝鸡市颐年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李朝富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