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敏、严海鹏等与程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严海鹏,程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542号原告:吴敏。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海鹏。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来富。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敏、严海鹏诉被告程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建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严海鹏委托代理人罗纲要、被告程来富及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敏、严海鹏诉称:我们两人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程来富与严海鹏签订《借款合约》,从严海鹏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2月16日。吴敏依约向程来富提供了500000元。程来富收到500000元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6日,程来富又与吴敏签订《借款合约》,从吴敏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6日到2014年1月12日。严海鹏依约向程来富提供了200000元。上述借款早已到期,我们两人多次催讨,均无结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程来富归还借款700000元;2、程来富支付借款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为453000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来富承担。吴敏、严海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证二、2012年12月17日《借款合约》、银行汇款明细、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证三、2014年1月6日《借款合约》、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将2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程来富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过程无异议,但其中50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通过债权转移方式进行折抵,双方500000元借款已经抵消,被告不存在尚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就第二笔借款200000元,因原告严海鹏经营的茶厂尚欠被告经营的运输公司200000元运输款,双方就该笔借款已达成意见,双方就这200000元运输款折抵这20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借款,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程来富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债权转移凭证,证明被告程来富对安徽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屯光桑园工程项目部享有的500000元债权已经转移给原告用于折抵被告欠原告的50000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500000元已抵消。对吴敏、严海鹏提交的证据,程来富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500000元借款已经以债权转移方式进行了折抵,说明被告不欠原告500000元借款;证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中,原告是同意被告以原告所欠的运费折抵该笔借款的。对程来富提交的证据,吴敏、严海鹏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证据上看出债权的受让人是安徽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屯光桑园工程项目部,但并没有项目部的盖章确认,所以被告是否享有对项目部的债权也无证据证明,所以不符合债权转让条件,本次转让并未完成。对吴敏、严海鹏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7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程来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符合债权转移的形式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敏、严海鹏于1996年3月22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因安徽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屯光桑园工程项目部需要资金周转,程来富以自己的名义向严海鹏借款500000元,再将所借500000元借给安徽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屯光桑园工程项目部。为此,程来富与严海鹏签订了《借款合约》。《借款合约》约定:借款人程来富,出借人严海鹏,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2%,手续费1.5%,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2月16日,款项打入借款人程来富指定账户安徽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屯光桑园工程项目部在徽商银行黄山营业部221***8账户。《借款合约》签订后,严海鹏通过其妻吴敏卡号:622***3账户将500000元款项转入程来富指定的安徽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屯光桑园工程项目部221***8账户。安徽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屯光桑园工程项目部向程来富出具收到500000元款项的缴款收据。程来富支付35000元手续费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13日,程来富、严海鹏、安徽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屯光桑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某军及工作人员高某东三方一起订立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由债权人程来富将其对安徽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屯光桑园工程项目部500000元借款债权转移给严海鹏,以冲抵程来富向严海鹏借款500000元的债务。协议载明:本人程来富2012年12月17日借给安徽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屯光桑园工程项目部资金500000元。此笔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利息约455000元。从即日起债权人由本人抵转给严海鹏(附原始借据)。签约后有效,双方互不干预。2015年2月18日严海鹏在债权转让协议上注明,本次转让完成后,原程来富于2012年12月在我处500000元借款及收据同时作废。因此,程来富、严海鹏、安徽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屯光桑园工程项目部三方已经完成债权转让,程来富2012年12月17日向严海鹏借款500000元的债务,已由程来富对安徽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屯光桑园工程项目部享有的500000元债权转移给严海鹏而予以冲抵。另:2014年1月6日,程来富又向吴敏借款200000元,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合约》。《借款合约》约定:借款人程来富,出借人吴敏,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2%,手续费1%,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6日到2014年1月12日。当日,严海鹏通过其建行434***5账户将200000元款项转入程来富指定的卡号为622***0账户,程来富支付了1400元的手续费。借款到期后,程来富没有归还。2014年6月3日,双方约定:如程来富2014年6月底归还2012年12月17日借款500000元的本息,吴敏则同意本次借款200000元由其应付程来富的运费186810元予以抵扣,加上应付利息36000元,程来富应付吴敏剩余本息49190元。但程来富在2014年6月底并未归还2012年12月17日向严海鹏借款500000元的本息,因此,该笔借款也就没有抵扣。程来富对该笔20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吴敏、严海鹏催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吴敏、严海鹏系夫妻关系,两次分别借款500000元及200000元给被告程来富。其中500000元的借款,原告严海鹏已于被告程来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且已生效,该笔借款债权已经转移,被告程来富无需继续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严海鹏要求归还5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200000元借款,双方本约定用运费抵扣借款,但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告程来富应当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敏、严海鹏要求按2%偿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敏、严海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敏、严海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8.5元,由原告吴敏、严海鹏负担5438.5元,由被告程来富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