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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6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049号原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35号。法定代表人刘阳,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黎琳,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晴,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来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71979号关于第14106816号“TERASOL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0月15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兆阳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106816号“TERASOLAR及图”商标(即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兆阳公司诉称:一、原告兆阳公司在先注册的第9133535号“TeraSolar”商标与本案的引证商标早已长期共存,申请商标是在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的基础上所做的扩展注册,既然第9133535号“TeraSolar”商标与本案的引证商标能够共存,那么本案诉争商标也就能与本案的引证商标共存。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2、申请号:14106816。3、申请日期:2014年3月4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7-1110):照明用发光管;加热用锅炉;供暖装置用锅炉管道(管);蒸汽发生设备;太阳炉;供暖装置;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收集器;海水淡化装置。二、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1、注册人: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2、申请号:9133535。3、申请日期:2011年2月2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27日。5、标识:6、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12):太阳能炉灶;冷藏室;空气冷却装置;热储存器;蓄热器;中央加热设备用膨胀水箱;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收集器;海水淡化装置;电暖器;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三、引证商标1、注册人:常州迪能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6290894。3、申请日期:2007年9月24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7-1110):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沐浴用设备;热水器;压力水箱;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锅炉(非机器部件);灯;照明器。四、其它事实本院庭审中,原告兆阳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阶段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商标英文部分为“TERASOLAR”,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TEC-Solar”,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solar”,二者显著识别部分相比,在文字构成近似、未产生明显区别含义,故两商标已经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如共存于“照明用发光管;加热用锅炉”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兆阳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了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兆阳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从而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兆阳公司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卓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王 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