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字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志艳与刘素平、李亚男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艳,刘素平,李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字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志艳。委托代理人宋铁军,承德市双滦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素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亚男。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宝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艳因与二被上诉人刘素平、李亚男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0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7日16时许,在板城镇西李杖子村大沟门土地测量确权过程中,李志艳与刘素平及其女儿李亚男因测量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议,刘素平、李亚男与李志艳互相吵骂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志艳用树枝打刘素平左胳膊,导致刘素平左胳膊受伤,李亚男拽李志艳的左衣袖,被李志艳用力将其甩倒在地上,导致李亚男右肘部受伤,刘素平用树枝打了李志艳头部,导致李志艳头部受伤。刘素平受伤后,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实际用药天数为21天,其伤被诊断为:左肘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该伤被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5123.26元、误工费2052.96元(21天X97.76元/天)、护理费2100元(21天X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X100元/天)21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400元、取病历费13元,合计11889.22元。李亚男受伤后,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被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右肘后皮擦伤。该伤被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8241.59元、误工费3421.60元(35天X97.76元/天)、护理费(34天X100元/天)3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天X100元/天)34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400元、取病历费12元,合计18975.19元。李志艳受伤后,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伤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头部软组织挫伤;3、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该伤被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2331.63元、误工费2391元、护理费400元(4天X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X10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022.63元。另查明,刘素平因此次纠纷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李志艳因此次纠纷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李志艳对宽公(板)行罚字决字[2015]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7月17日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7日做出了承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宽公(板)行罚字决字[2015]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1、公安机关对原告刘素平、李亚男、被告李志艳以及在场人李志秀、李俊信、吴某某、孙某某、李志国、李志信、徐银超、罗建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事件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2、刘素平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取病历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刘素平的伤情以及治疗费用情况。3、李亚男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取病历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李亚男的伤情以及治疗费用情况。4、刘素平和李亚男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安宁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实刘素平和李亚男的从业情况以及营业情况。5、李志艳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能够证实李志艳的伤情以及治疗费用情况。6、李志艳提供的宽城双隆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其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表,能够证实李志艳停发工资时间情况和工资情况。7、李志艳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宽公(板)行罚字决字[2015]0480号和宽公(板)行罚字决字[2015]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对刘素平和李志艳的处罚情况。8、李志艳提供的承德市公安局的承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实李志艳的行政复议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纠纷中,刘素平、李亚男与李志艳因土地测量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李志艳用树枝打了刘素平左胳膊,李亚男被李志艳甩倒在地上,刘素平用树枝打李志艳头部,导致刘素平、李亚男和李志艳均受伤。刘素平、李亚男、李志艳作为同村村民,不能冷静、和平处理纠纷,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刘素平的伤,是由李志艳用树枝打其左胳膊所致,故刘素平的损失李志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李亚男的伤,是李志艳将其甩倒在地所致,故李亚男的损失李志艳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李志艳的伤,虽是由刘素平用树枝打其头部所致,但李亚男在此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李志艳的经济损失,刘素平应该承担次��赔偿责任,李亚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素平、李亚男、李志艳所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三人均伤情较轻,且均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素平、李亚男、李志艳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三人均伤情较轻,均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亚男主张的医疗费8262.59元,李志艳提出与外伤无关的药物予以扣除,经本院对用药清单和医嘱单的审查,其中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和多潘立酮片各一盒计21.00元予以扣除。关于刘素平的实际住院天数,经本院审查,认定实际用药天数为21天,故本院以刘素平的实际用药天数计算其误工天数。关于刘素平和李亚男主张误工费每天99元的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刘素平和李亚男系个体工商户,该行业工资标准为97.76元/天,故刘素平和李亚男的误工费标��本院认定为97.76元/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志艳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素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取病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33.53元(即11889.22元×60%)。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志艳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亚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取病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180.15元(即18975.19元×80%)。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素平赔偿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志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09.05元(即6022.63元×40%),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亚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刘素平、李亚男负担212元,李志艳负担318元。反诉费500元,由刘素平、李亚男负担200元,李志艳负担300元。上诉人李志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运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划分不公,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因为公测量土地时遭到二被上诉人的殴打伤害所致,二被上诉人的伤是在殴打上诉人的过程中,自己造成的误伤,与上诉人无关。起因是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借他人土地非法多占的要求,被上诉人开始无理取闹,干扰村公务,并对上诉人辱骂殴打,上诉人在测量土地工作中在伤害事件中均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的损失自担60%,并对被上诉人李亚男的损失承担80%,对��上诉人刘素平的损失承担6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宽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经被撤销,宽城县公安局尚未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可见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已撤销,随之侵权责任也不存在,李志秀、李志信是二被上诉人的亲属,其证言不应采信,而且二被上诉人所述被打经过与其损伤情况不符,上诉人并没有打二被上诉人,有村干部李俊信、测量人员罗健、徐银超、村民吴某某、孙某某等人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扩大治疗、挂床问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全部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赔偿二被上诉人任何损失。二被上诉人刘素平、李亚男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对刘素平的损失核定不当数额减少,但未提出上诉。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先发生了相互辱骂,后来双方具有身体��触,并且在肢体接触过程中,上诉人的袖子被李亚男拽掉,李亚男倒地。公安部门所做笔录的被询问人有上诉人的亲属,没有证明全部过程,但能证明双方有肢体接触。李志秀、李志国、李志信、罗健的证言能证明二被上诉人被打伤的经过。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责令宽城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没有否认就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艳与二被上诉人刘素平、李亚男在测量土地时发生分歧,双方先是相互辱骂,继而发生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有损伤。以上事实有医院就诊病历、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李俊信、罗健、李志国等人的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当庭陈述相��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待纠纷未妥善处理均存在过错,李志艳对致伤刘素平、李亚男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素平、李亚男二人一起与对方撕打,存在混合过错,应共同对致伤李志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志艳上诉提出未致伤对方不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治疗时扩大了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026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志艳赔偿被上诉人刘素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取病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33.53元(即11889.22元×60%);三、上诉人李志艳赔偿李亚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取病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85.11元(即18975.19元×60%);四、二被上诉人刘素平、李亚男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李志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13.58元(即6022.63元×60%);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反诉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0元,共计1560.00元,上诉人李志艳负担780.00元,二被上诉人刘素平、李亚男共同负担7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淑 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