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凡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波,杨凡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7号原告苏波,男,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杨凡峰,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波诉被告杨凡峰、上海金山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金山汽车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苏波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凡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波诉称,2013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长兴镇长兴八路南向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兴江南船厂2号门内(长兴八路),撞到被告杨凡峰驾驶的牌号为沪A9X**挂超出车厢部分的钢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凡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4年1月17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后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杨凡峰驾驶的沪A9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护理费2020元(2020元/月×1个月)、误工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凡峰按责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代理费票据。被告杨凡峰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9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606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自行车沿崇明县长兴镇长兴八路南向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兴江南船厂2号门内(长兴八路),撞到被告杨凡峰停放在事发地的牌号为沪A9X**挂超出车厢部分的钢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凡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4年1月17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波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另查明,被告杨凡峰驾驶的沪A9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凡峰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8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2020元(2020元/月×1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每天4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可2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4、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凡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A9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凡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杨凡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波医疗费人民币38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6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831.80元;二、被告杨凡峰赔偿原告苏波鉴定费480元、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扣除被告杨凡峰已给付原告苏波现金人民币2000元,故原告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凡峰人民币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元,由原告苏波负担人民币24元,被告杨凡峰负担人民币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