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海阳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与宋君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宋君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海阳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海阳市榆山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723862819。法定代表人:范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君令,工人,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阳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电子公司)与被告宋君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明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太、被告宋君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电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于2001年12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海阳市支行收购了海阳市金属材料研究所的资产后成立的。海阳市人民政府对此形成会议纪要,要求我公司接收原海阳市金属材料研究所的职工。我公司于2002年1月25日通知宋君令到公司上班,其于2002年2月23日在通知上签字,不愿意在我公司上班,申请挂档。我公司认为:宋君令在接到我公司的上班通知后,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申请挂档,其没有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宋君令在2007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宋君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宋君令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宋君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仅有被告在仲裁机构的陈述,且从本案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中可以看出,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君令1985年参军入伍,1991年因伤被评为三等甲级伤残军人,1992年10月被分配到原海阳市金属研究所上班,2000年因工伤在家休养。2001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在海阳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接收原海阳市金属研究所被法院执行的资产,并接收研究所全部在册(包括离退休)职工76人,被告在其中,但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2008年6月12日被告为缴纳养老保险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海劳仲案字[2015]第6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未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公司系通过购买资产的方式成立,而非改制企业,且根据《市长专题会议纪要》公司通知被告上班,而被告申请挂档,不愿意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12月24日《海阳市人民政府市长专题会议纪要》第22期,即《关于对有色金属材料研究所职工进行安置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同意金源电子有限公司接收研究所被法院执行的资产3792593.28元,并接收研究所全部在册(包括离退休)职工76人;(2)、研究所土地资产1463395元,被法院裁定执行878037元(占土地总价款的60%),剩余的585358元应上缴市政府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研究所职工,同时由金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研究所此前欠缴的职工各项保险金783877.74元、市财政发展基金本金105000元,共计888877.74元;(3)、将研究所被法院执行的资产一次性处置给金源电子有限公司,应交纳的土地房产契税予以缓交,研究所此前欠交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由研究所承担;(4)、研究所的其它资产和债务仍归研究所管理。2、2002年1月25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通知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原告已接收了原海阳有色金属材料研究所的职工,望你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来公司(原海阳有色金属材料研究所)上班,逾期公司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被通知人签字处有“宋君令”字样及“审请挂档”,时间为2002年2月23日。3、2002年1月26日原告作出的《关于同意宋君令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主要内容为:该同志于2002年1月25日自愿申请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进行挂档管理。经公司研究,同意宋君令的申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人档案移交劳动服务公司。4、2004年2月1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宋君令同志:你于2002年1月25日的解除劳动关系,进行挂档管理的申请,公司已于2002年1月26日行文批准,你本人档案已移交劳动服务公司。…今通知你把解除劳动关系前个人所欠交的养老保险金务于2004年2月26日前交公司办公室…被告对《会议纪要》无异议,认为2002年1月25日的通知系复印件,且被告的档案并非像通知载明的完成挂档,因此对该通知不予认可;不记得收到原告2002年1月26日的决定、2004年2月17日的通知,原告称通过挂号信寄送给了被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称其于2012年住院费用报销时,单位的名称为原告,提供结算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的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原告认为结算单无任何单位公章,不认可,且劳动关系的确认第一要看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第二要看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自接收被告后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劳动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在劳动仲裁委裁决后至劳动行政部门对档案进行委托管理,委托管理的依据是海劳仲案字[2015]第60号裁决书,委托管理时间起点为2007年12月31日,即劳动仲裁委裁决的原、被告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2015]第60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海阳市人民政府市长专题会议纪要》、通知复印件、决定等,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虽然原被告非因用工而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系因在政府协调下而产生关系,2002年1月25日原告作出的通知、2002年1月26日作出的决定、2004年2月17日作出的通知,均证实原告已经接收了被告,虽然被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未为原告提供劳动,但原告接收了被告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12月24日市长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原告接收研究所全部在册职工时建立。虽然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送达,被告称未接到相关的通知或决定,因此,在原告未有效终止劳动关系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2015年11月被告自行将档案委托管理,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于2007年12月31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海阳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君令自2001年12月24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海阳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