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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24执20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被执行人张某甲,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湘滨镇伏家山村.被执行人张某乙,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湘滨镇伏家山村.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湘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借款本金293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5920元、案件执行费4300元,共计303620元。经查,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30362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有关单位的收入30362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相应债务(未包括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梦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伯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