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洪怀珍与杨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怀珍,杨文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怀珍。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文。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怀珍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1时许,李召法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儿庄区职业中专门前往南转弯时,撞至路南侧李晓伟停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后,又撞至路南侧原告洪怀珍的房屋上,造成鲁D×××××号小型轿车及洪怀珍的房屋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台儿庄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召法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够,措施不力,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怀珍、李晓伟无责任。被告杨文文为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李召法为其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8月27日,山东广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采用收益法对原告洪怀珍的涉案房屋因本次事故所损失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23.16万元。后被告杨文文以原告的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手续、不能按照门市房的市场价格评估损失为由,申请对涉案房屋按照损坏后修复所需成本价格进行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依法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加固修复方案。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检测,对涉案房屋的安全性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7日,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鉴字第061号鉴定意见书并出具了加固处理方案,鉴定意见为原告洪怀珍的涉案房屋一层的12-A轴混凝土柱遭受货车撞击后,在水平向撞击和竖向压力的作用下发生较大变形,导致房屋一层12-13-A-B轴顶板及12-A-B轴混凝土梁发生倾斜情况;该房屋上部承重结构危险性鉴定评级为c级,即属于房屋局部危险情况;应对房屋一层12-A轴柱及11-13-A-B轴范围内受损的上部承重结构(强、梁、板)进行处理。之后,又委托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涉案房屋的损害价值进行了评估。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对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后,参考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安全性鉴定意见和加固处理方案,采用成本法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损害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10月19日,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鲁三鑫房估字[2015]第04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屋的损害(修复)价值为70072元。后原告洪怀珍对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和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和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和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人员均出庭接受了质询。另查明,原告洪怀珍于2009年7月28日与李晓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李晓伟进行使用,每年租金为1000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事故发生时,涉案房屋即为李晓伟正在租赁使用中,李晓伟的车辆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文文雇佣的驾驶员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洪怀珍的涉案房屋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文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涉案房屋在事故发生时,被租赁给案外人进行使用,因事故严重受损后无法继续使用,为此原告修复房屋的费用和损失的房屋租赁费用,被告杨文文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其房屋为商业性经营用房,应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其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涉案房屋的修复价值,经专业评估鉴定机构鉴定为70072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50000元,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的房屋看管费50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文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怀珍房屋损失费70072元、房屋租赁费40000元,合计110072元;二、驳回原告洪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洪怀珍承担6800元,被告杨文文承担4020元。上诉人洪怀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审限严重超期;2、一审法院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开庭,严重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拖延鉴定时间;4、上诉人对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鉴定。二、一审法院裁判依据错误。1、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估价结论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的估价师并未到现场勘查;估价师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估价报告形式要件不合格。2、三鑫公司的估价结论不具有客观性。3、实体内容上,山东建筑工程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内容不完整,不真实,不客观。对涉案房屋的危险构件及房屋危险等级没有评定;加固方案内容极不科学也不可靠;将构件的危险性鉴定为c级,误认为是房屋危险等级为c级,出现概念性和常识性错误。4、三鑫公司的评估报告结论是修复费70072元,该费用不具有客观、完整性。一审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上诉人经营性收益损失4万元,一方面又称上诉人主张其房屋为商业险经营用房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但上诉人的房屋为商业用房证据充分,上诉人为看守房屋的费用也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直接使用了山东三鑫公司的估价结论,否认了山东广泰公司的结论,应陈述其适用成本法和不适用收益法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文文答辩称:1、上诉人虽对一审审理期限有异议,但以此否认一审判决没有关联性;2、一审判决依据充分,一审判决依据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报告,这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经合法程序进行委托勘验,作出有效报告,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咨询答复,上诉人未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视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及鉴定部门答复意见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受到严重损失,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被上诉人的营运车辆,被上诉人足额交纳20万元,上诉人不同意对车辆进行解封,该车辆目前仍在查封中,请二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房屋所受损失数额问题。山东广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采用收益法对洪怀珍的涉案房屋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23.16万元。后山东三鑫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采用成本法对涉案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修复费用为70072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没有经营性用房的产权证书,三鑫公司依据成本法作出的评估报告系经合法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房屋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审限问题,鉴定时间不能计入审限,且审限瑕疵对本案结果并无实质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洪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枫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