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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景明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527号原告李景明。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法定代表人任文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明因认为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景明、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军学、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2日,原告用挂号信向被告递交申请书,反映李景亮住新占旧,一户占用两处宅基地的土地违法行为,请求被告对李景亮的违法行为作出查处。原告诉称,原告对李景亮多占宅基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曾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及《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相关规定向土地主管部门检举无果。于2015年10月12日以挂号信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主要内容:反映李景亮土地违法,申请对李景亮超占宅基地,住新占旧、一户双宅基地的违法行为作出查处,排除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妨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作出答复和查处。被告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答复原告2015年10月12日递交申请的查处结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书及邮寄申请书的挂号信函收据;2、查询邮件回单。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邮寄关于反映李景亮多占宅基地情况的任何信件材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处理结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号信函收据邮寄的内容不清楚,申请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李景明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递交了反映李景亮多占宅基地情况的申请,并要求被告依法处理。该挂号信于2015年10月15日妥投于被告,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未作出查处。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具有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反映土地管理中相关问题,被告应依法作出查处。现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未作出查处,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依法作出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