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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于志林与尹时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林,尹时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823号原告:于志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学,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时阳。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志林诉被告尹时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年利息按照12%计算,2014年8月1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原告依照被告要求给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77917.8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应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尹时阳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并以机器作抵押的事实。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三、视听资料(光盘)及书面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尹时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年利率为12%,于2014年8月10日之前本息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既约定归还期限,被告理应按时归还,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时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志林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28元,由被告尹时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季国强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