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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德凯液压成套有限公司与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凯液压成套有限公司,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828号原告上海德凯液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一号工业园区(富联路1197号)。法定代表人赵振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大垛镇朝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丰,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德凯液压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公司)与被告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同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新源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凯公司诉称:我方与新源同昌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即新源同昌公司向我方定作双机架平整机组-油缸、轧机压下油缸、压盖等设备。2012年至2013年,我方先后与新源同昌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NW-SB-042-2012”、“NW-SB-377-2013”、“NW-SB-385-2013”的设备定制合同(含附件图纸)、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含附件图纸)、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含附件图纸、技术协议)(以下分别简称042-2012合同、377-2013合同、385-2013合同)各1份,约定:由我方根据新源同昌公司的要求,分别为新源同昌公司制作双机架平整机组-油缸、轧机压下油缸、压盖;报酬分别为635000元、128000元、26400元;我方制作完成后,根据新源同昌公司的通知再行交货。上述3份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完成了设备的制造,然���源同昌公司不仅只接收了042-2012合同、385-2013合同项下的定作物,而且仅支付了该2份合同项下的部分定作款,至今尚欠我方定作款89900元。为此,我方多次联系新源同昌公司,要求将377-2013合同项下的定作物交付给新源同昌公司,然新源同昌公司以生产计划变动、资金紧张等理由进行推脱。2015年8月11日,我方向新源同昌公司寄送1份催款函,要求新源同昌公司分别将尚欠的042-2012合同项下的定作款63500元、385-2013合同项下的定作款26400元,以及377-2013合同项下的定作款128000元,合计217900元付给我方,但新源同昌公司在收到函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377-2013合同、385-2013合同虽名称为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但新源同昌公司在合同对标的物的设计制造作了特殊要求,双方为此还签订了技术协议,并要求我方按图纸进行制造,而且在生产过程中我方系按照新源同昌公司��供的技术要求、技术参数,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进行制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该2份合同及042-2012合同均应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源同昌公司:1、支付定作款人民币21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继续履行377-2013合同,接收该合同项下的2套轧机压下油缸;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德凯公司以新源同昌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已资不抵债,无力再继续履行377-2013合同为由,将其原第1项诉请的定作款数额由217900元变更为89900元,并同时撤回了原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新源同昌公司辩称:对德凯公司诉请的042-2012合同项下的定作款63500元、385-2013合同项下的定作款26400元无异议,其中,前1份合同未付的款项为质保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德凯公司与新源同昌公司签订1份042-2012合同(含附件图纸),约定:由德凯公司根据新源同昌公司的要求为新源同昌公司制作双机架平整机组-油缸41只;报酬计635000元(含税、包装费、运输费、售后服务的费用等);除图纸中图号为SPL-201-118-03、SPL-201-110-00及140-120-80-56-3700-00的设备应于同年6月10日前发运至新源同昌公司指定的现场外,其他设备应于同年5月31日前开始发运至新源同昌公司指定的厂区现场,具体发货日期由新源同昌公司��知,德凯公司在接到新源同昌公司发货通知后3日内将拟发货设备的品种、数量、预计到货时间等情况书面通知新源同昌公司及有关施工单位;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兴化市大垛镇新源同昌公司指定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新源同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90500元给德凯公司作为预付款,同年3月31日前,新源同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63500元给德凯公司作为进度款,德凯公司全部设备制造完成后,新源同昌公司通知德凯公司发货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317500元给德凯公司作为提货款,余款635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新源同昌公司在扣除有关应由德凯公司承担的保修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后支付给德凯公司,所有款项,新源同昌公司均以期限为3个月的承兑汇票付给德凯公司;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1年;如新源同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且经德凯公司书面通知后仍不付款的,须根据应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德凯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德凯公司即组织加工制作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于同年6月29日将制作完成的41只双机架平整机组-油缸交付给新源同昌公司,另开具并向新源同昌公司交付了价税计63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新源同昌公司已按约将预付款190500元、进度款63500元、提货款317500元付给了德凯公司,但质保金63500元,新源同昌公司一直未付给德凯公司。2013年10月,德凯公司与新源同昌公司签订1份385-2013合同(含附件图纸),约定:由德凯公司根据新源同昌公司的要求为新源同昌公司制作压盖80件;报酬计26400元(含税、包装费、运输费等);德凯公司应于同年10月15日前开始将设备发运至新源同昌公司指定的厂区现场;��货地点为江苏省兴化市大垛镇新源同昌公司指定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新源同昌公司通知德凯公司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给德凯公司作为提货款,德凯公司在收到提货款10个工作日内向新源同昌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签订后,德凯公司即组织加工制作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于同年10月25日将制作完成的80件压盖交付给新源同昌公司,另开具并向新源同昌公司交付了价税计264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但新源同昌公司未向德凯公司支付报酬26400元。2015年8月11日,德凯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新源同昌公司发出1份催款函,要求新源同昌公司分别将尚欠的042-2012合同项下的报酬63500元、385-2013合同项下的报酬26400元,以及377-2013合同项下的报酬128000元,合计217900元付给德凯公司,但未果。上述事实,有042-2012合同(含附件图纸)���385-2013合同(含附件图纸)、送货单、上海赛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清单、产成品完工单、货物运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来账客户入账通知、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催款函、邮件查询单、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小额支付系统收款通知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042-2012合同(含附件图纸)、385-2013合同(含附件图纸),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本案所涉042-2012合同(含附件图纸)、385-2013合同(含附件图纸)签订后,德凯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新源同昌公司未能完全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尚欠德凯公司报酬计8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源同昌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德凯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新源同昌公司除应向德凯公司支付报酬89900元外,还应向德凯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现德凯公司要求新源同昌公司赔偿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新源同昌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诉讼中,德凯公司撤回原第2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行为并未损害新源同昌公司的利益,本院照准。4、虽然德凯公司在诉讼中减少了诉讼请求的数额,但因德凯公司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系发生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故该减少部分所涉及的案件受理���依法应由德凯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上海德凯液压成套有限公司报酬89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应付报酬8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原告上海德凯液压成套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余款1885元,由被告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