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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甲,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独自驾驶吴某某甲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延安市裴庄村驶往志丹县保安镇孙岔村,当行至志丹县志杏路3KM+200M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宁A2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李某、乘车人黑某某、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乘车人黑某某、朱某某无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独自驾驶吴某某甲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延安市裴庄村驶往志丹县保安镇孙岔村,当行至志丹县志杏路3KM+200M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宁A2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李某、乘车人黑某某、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乘车人黑某某、朱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家属及被害人黑某某、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5日17时39分许,志丹县交警大队值班室接到110指派称,在志丹县走杏河路上炸药库附近公路处,有人在车内受困,有人受伤,要求出警。2、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甲带回,李某某甲交代了事发经过,并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提取笔录证实,(1)2015年12月30日10时许,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吴某某甲手中提取尾号为439的车辆大架号2份;(2)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李某某甲手中提取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5年12月26日9时许,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气厂职工手中提取李某驾驶证及宁A28***号车复印件各一份;(4)2016年1月6日14时许,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吴某某甲手中提取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6年1月5日10时许,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志丹县人民医院提取医院院外急救电话办理记录复印件一份;(6)2015年12月30日10时许,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李某某乙和曹某手中提取肇事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7)2016年1月7日10时许,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曹某处提取李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8)2016年2月2日10时许,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收条及赔偿协议各一份;(9)2016年2月1日15时许,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黑某某和朱某某手中提取证明一份;(10)2016年2月1日10时许,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李某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4、车辆大架号、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车辆合格证证书,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甲驾驶的车辆大架号为LZGCL2N42EX004***,该车为公爵黄色,该车发动机号1613K175***,车辆型号SX3255UN***,该车由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于2014年3月19日。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甲具有在有效期内的A2驾驶资格证,被害人李某具有在有效期内的B2驾驶资格证;(2)陕J54***号三一牌白红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薛某某,该车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8月25日,该车车辆识别代号LZZ1BLNE2EN882***,发动机号1401070*****,宁A28***号鸡球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气厂,该车保险终止日期2016年10月28日,该车属正常状态。6、志丹县人民医院院外急救电话办理记录证实,黑某某用1599155****电话呼救,炸药库发生肇事,随即救护车及医护人员出诊,经诊断患者李某为多发伤并失血性休克。7、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气厂证明证实,2015年12月25日,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气厂宁A28***号车与悬挂号牌陕J54***号自卸重型货车会车时相撞,致消防车驾驶室严重受损变形,驾驶员经抢救无效死亡,随车消防员受轻伤,现受伤消防员黑某某、朱某某已康复,所发生费用由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气厂承担。8、肇事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1)2015年12月30日,吴某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80000元,被害人李某妻子曹某于当日收到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李某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6年1月7日,吴某某甲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某甲就李某某甲驾驶无牌自卸车与消防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一次性赔偿张某某70000元,张某某于当日收到全部赔偿款。9、志丹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实,2015年12月25日,李某因急诊入院初步诊断为多发伤并失血性休克、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等,随即对其进行了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6日死亡。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2015年12月26日,李某因多发伤并失血性休克致心跳呼吸骤停宣布死亡。11、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12月25日,李某某甲驾驶陕J5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肇事被采取扣留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12、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证实,2016年1月7日,无牌自卸货车及宁A2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均因痕迹检验完毕被放行。13、户籍证明信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甲生于1969年9月29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李某父亲为李某某乙,妻子曹某。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案发现场志杏路3KM+200M处勘查的具体情况。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1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7日,经工作人员检验,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16、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甲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乘车人黑某某、朱某某均无责任。17、证人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他和朱某某乘坐李某驾驶的宁A28***号车从志丹县保安镇孙岔村气站作业完后准备回志丹县开发区第四净化厂前线保障基地处,他当时坐在副驾驶最右侧,当行驶至事发地时,他们刚与一辆白色轿车会车后,对向又来了辆车牌号为陕J54***的黄色重卡,该车横着尾巴撞在了他们车的驾驶室左侧,他头部和腰部受了伤,当时他们的车开启着警灯。1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黑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9、证人李某某丙证言证实,他系李某的叔父,2015年12月26日,李某的父亲李某某乙打电话说李某发生了交通肇事,李某母亲叫韩某某、妻子叫曹某、儿子叫李某某丁。20、证人吴某某乙证言证实,他系李某某甲的同事,他和李某某甲都是深圳运通建设投资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在志丹的负责人是吴某某甲,车辆管理人员是林某某,陕J54***号车是他口头让李某某甲去延安取的,李某某甲平日也是司机,事发后第二天他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吴某某甲。21、证人吴某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李某某甲驾驶陕J54***号他公司的车发生肇事他是26日被告知的,深圳运输投资公司在孙岔的工程由他负责,陕J54***号车没有保险和手续,该车牌也是他公司水泥罐车上的,事发时是他单位的吴某某乙(阿杰)让李某某甲去延安取车的,这次事故由他处理。2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他系深圳运通建设投资公司职工,吴某某甲是他公司在志丹东隧道处的总负责人,2015年12月25日,他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吴某某乙(阿杰)打电话给他说了公司车肇事的事情,陕J54***号车牌子是他公司一辆水泥罐车的牌子,之后该车牌被悬挂在他公司的一辆黄色陕汽奥龙工程车上。23、被告人李某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5日15时许,他一人驾驶上明知是套牌的陕J54***号黄色翻斗车从延安出发准备驶往志丹县保安镇孙岔村,该车当时是他公司阿杰让他驾驶的,当行驶至事发地时约17时许,他驾驶的车前走一辆皮卡车,对向也有车,事发地前面的路上没有冰,到事发地时有了冰,他就踩刹车,一踩一放,踩到第四下的时候,对面来的消防车将他前面皮卡车的车道占了,皮卡车停住后他离皮卡车只有两米,他踩刹车重了,他的车的尾部便横甩出去将消防车驾驶室撞了,他下车拉消防车的车门没有拉开,他便给阿杰打电话并呆在现场,途中他离开到后面找阿杰说了肇事情况,民警赶来时他看见很忙便没有主动说自己是翻斗车的驾驶员,他不知道陕J54***号车是否有手续和保险,该车车牌是方建民给他,他自己安上的,当时没有人给他该车的行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李某家属及被害人黑某某、朱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延宏审 判 员  党飞雄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