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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环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兆纪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X光电有限公司,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455号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育志,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M1********,台胞证号码04472863,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某某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育志,公司员工。上列原告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光电有限公司、第三人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聂海琴、人民审判员林竞华、人民审判员郭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育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11月7日向被告订购9.7寸背光共计50630片,并于2012年11月7日、12月6日向被告汇款共计18万美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并未依订单准时交付货物,并且有些货物质量不良。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给付原告共计人民1352483元及自迟延之日起至清偿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3年3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为人民币160607.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51309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诉讼时效的起始日,从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里,其最后一份所谓的双方就品质发生争议是2013年6月10日,按照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两年普通规定,原告的诉时效的截止日是2015年6月10日,原告是在2015年11月25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书陈述了案号为(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46号,这个案件的原告系第三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和第三人是两个不同的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第三人的诉讼行为并不构成原告在法律上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3年的案号并不构成原告诉讼时效的中断;2.本案的原告起诉所诉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原告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这个是错误的,本案不是买卖,从原告提交的起诉书以及证据,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深加工接转的加工合同关系;3.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鉴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接转,这里有两个主体,一个主体是转出企业,一个是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在中国拥有保税资格的主体企业,原告在中国大陆并不是有权限从事货物加工的企业;4.被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所有指向的加工方都是XX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和香港XX光电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对日后第三人向被告采购货物的基本条款进行了框架性约定,并约定在双方进行往来业务中,双方采取采购单的方式进行业务运作,生效的采购单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折扣、交货时间、地点、支付条款等内容,以生效的采购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品质、违约责任等内容;(二)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物料采购质量协议书》,对双方日后业务往来中,被告提供的物料需达到的品质做了详细的约定;(三)原告提交了2012年10月19日编号为J0159726、J0159848的两份采购订单,这两份订单显示原告向被告采购9.7寸背光共计50630片,总金额为303780美元。由于这两份订单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四)2012年11月7日、8日,原告分两次向香港XX光电有限公司汇款共计18万美元。原告提供了《切结书》和《证明》,拟证明香港XX广电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兄弟公司,被告指示原告将货款汇至该香港公司账户,由于《切结书》和《证明》均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认可;(五)庭审中,原告称根据订单约定应是先付款后交货,原告已经收到超过31450片涉案产品;(六)2013年,第三人曾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后第三人撤回了起诉,宝安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第三人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文本,不能说明被告的哪些行为违反了合同的哪些约定。例如,原告称被告逾期交货以及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应说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实际交货的时间、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被告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内容。且第三人与原告在法律上是分别独立的两个主体,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和《物料采购质量协议书》不能用来作为原告计算被告违约责任的依据。总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暂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18元,由原告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和第三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聂 海 琴人民陪审员 郭   源人民陪审员 林 竞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莎(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