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印仁贵、印仁德与古丈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印仁贵,印仁德,古丈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印仁贵,公务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丈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丈县古阳镇新建区。法定代表人:李清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树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丈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原古丈县科学技术局并入该局),住所地古丈县古阳镇柑子坪。法定代表人:向功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发宙,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印仁德,农民。委托代理人:印仁贵,公务员,系印仁德之兄。再审申请人印仁贵因与被申请人古丈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古丈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及原审原告印仁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印仁贵申请再审称:印仁德、陈玉芬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享有该合同的诉讼权利。申请人对诉争房屋具有优先购买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城建公司、经信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印仁贵能否对另案已确认给陈玉芬的部分主张权利。经审查,本案的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印仁德名下,印仁贵受印仁德的委托与经信局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同时又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土地及附属住宅置换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因案外人陈玉芬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起诉印仁德,古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古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古阳镇新建区48号房屋属印仁德与陈玉芬的共同财产,置换后的房屋所有权及门面优先购买权作为印仁德、陈玉芬二人的共同财产,并判决古丈县经信局与印仁德置换的房屋二楼一套归陈玉芬所有,优先购买的三间门面房,陈玉芬享有两间小门面房的优先购买权。该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州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印仁德、同居关系案外人印仁贵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188号民事裁定,驳回印仁贵、印仁德的再审申请。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置换的房屋二楼一套及两间小门面房的优先购买权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陈玉芬所有和享有。故印仁德请求两被申请人给其出售科技苑二楼房屋(A××1号),印仁贵请求两被申请给其出售门面房三间,因另案中陈玉芬享有优先购买权,故申请人已对陈玉芬这部分房屋、门面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和门面优先购买权,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除陈玉芬享有置换的房屋二楼一套的所有权及两间小门面房的优先购买权外,印仁德、印仁贵仍享有置换后房屋三楼一套的所有权和一间大门面房的优先购买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三份协议时,对于置换后房屋二套的所有权和三间门面房的优先购买权,并未明确约定归印仁德所有还是归印仁贵所有,因印仁德、印仁贵系兄弟关系,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印仁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印仁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蝶代理审判员 曾群山代理审判员 匡小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小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