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果俊超与襄阳超自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俊超,襄阳超自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果俊超,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付铁军,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超自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自然汽车服务公司),地址: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环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XX。原告果俊超诉被告超自然汽车服务公司、第三人XX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俊超的委托代理人付铁军、被告超自然汽车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果俊超作为超自然汽车服务公司的股东之一,已投资30多万元,但对公司经营现状知之甚少。原告多次要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会计凭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邮寄向被告递交书面查阅申请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公司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报表提供给原告查阅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截留公司收入、未共担公司损失,没履行股东义务,在原告履行完股东义务之前,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没收到原告的书面查阅申请。第三人陈述同被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杨昆、魏云清成立超自然汽车服务公司。2014年7月10日,超自然汽车服务公司股东变更为XX、果俊超。2015年12月24日,原告果俊超邮寄一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申请书》给超自然汽车服务公司,提出为了解公司资产、实际经营状况及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影响其股权价值变化的具体会计事项,申请查阅超自然汽车服务公司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以及会计报表提供给原告查阅,并要求超自然汽车服务公司于收到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超自然汽车服务公司收到《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申请书》后,一直未予答复,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关于会计账簿包含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告果俊超于2015年12月24日已依法向超自然汽车服务公司发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申请书》,被告超自然汽车服务公司未予回复,故原告现请求将公司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报表提供给原告查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履行完股东义务之前,不同意其查阅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不具有专业知识的股东查阅上述资料时难以看懂,股东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查阅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有助于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且现有法律、法规及超自然汽车服务公司的章程并未对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行使知情权明确禁止,故原告请求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其查阅公司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收到原告的书面查阅申请,与被告庭后自行核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果俊超在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过程中,应当谨慎行使权利,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超自然汽车服务公司出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手续,并不得有干扰超自然汽车服务公司正常经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有损公司合法权利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超自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本公司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报表置备于其公司,供原告果俊超查阅。二、原告果俊超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其查阅被告襄阳超自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果俊超负担100元,被告襄阳超自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