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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转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254-1号原告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0200066084-7,组织机构代码76324218-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丽景南街昆仑钢材市场9-62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吉鸿,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000100005185,组织机构代码67040477-6,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377号。负责人范定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346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98459-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天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成诚,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适用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代理审判员  盖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立案的次日起计算。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