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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淑行、刘俊英等与大名县安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行,刘俊英,刘彬,大名县安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116号原告刘淑行。委托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英。委托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彬。委托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安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旧治乡东王庄村西。负责人安怀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江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淑行、刘俊英、刘彬诉被告大名县安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行、刘俊英、刘彬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江涛,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行、刘俊英、刘彬诉称,2015年10月26日5时左右,季彦军驾驶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刘建华)行驶至221省道5公里加720米处时,与王占刚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季彦军、刘建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刘建华乘坐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刘建华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冀D×××××冀D×××××号车在被告���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入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233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淑行、刘俊英、刘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公证书、户口本、证明、结婚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及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刘建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6、保单复印件三份;7、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邢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票据一帖页。被告安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均应该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依法承担;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因为鉴定费是为查清事故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被告安运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投保车辆冀D×××××冀D×××××号车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驶证件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均为年检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因本次交通事故系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均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畴,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该支持;对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在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完善后的相关证据,即死者刘建华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原告刘淑行的子女证明,并有公安机关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各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称身份证与户口本地址不符,原告的解释合理,且原告的身份证与户口本所载身份证号码一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婚证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且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认可保单内容与保险公司的抄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均发生在2016年1月,与事故发生相隔时间较远,原告不能说明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5时左右,季彦军驾驶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刘建华)由西向东行驶至221省道5公里加7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占刚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季彦军、刘建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彦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占刚负次要责任,刘建华无责任。原告刘淑行系死者刘建华父亲,原告刘俊英系死者刘建华之妻,原告刘彬系死者刘建华之子。原告刘建华1962年11月28日出生,生前生活居住于城镇。另查明,冀D×××××冀D×××××号车的驾驶人为王占刚,车主为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王占刚系被告安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冀D×××××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为1,050,000元,并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占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占刚系被告安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作为车主的被告安运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D×××××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运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2、丧葬费23,11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涉及刑事犯罪,不应当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本案负主要责任的季彦军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5天即1,900.23元(46,239元÷365天×5天×3人);5、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住宿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共计523,839.73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刘淑行职业为退休,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还有另一死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651.92元[(523,839.73元-55,000元)×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95,651.9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行、刘俊英、刘彬各项损失195,651.92元。二、驳回原告刘淑行、刘俊英、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为2,332元,由原告刘淑行、刘俊英、刘彬负担226元,由被告大名县安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