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文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鲜,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逃脱;又于同年9月5日归案,次日被监视居住;后因不到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思进,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鲜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鲜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思进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文鲜得知被害人苏某当天会带有大约20万元现金后,即与刘建加、林权兴、白福斌(均已判刑)在温州市江滨路波特曼茶座商谋将该笔现金占为己有,并制定了作案计划。当晚,林权兴又纠集了林华儿、陈周弟(均已判刑)充当刘建加的手下。之后,林权兴、刘建加、白福斌等人一起来到永嘉县瓯北镇大东方酒店KTVV888包厢。在苏某到达包厢之前,充当刘建加手下的白福斌、林华儿、陈周弟在包厢外等候。接着,被告人刘文鲜按计划将携有巨款的苏某带到包厢,与刘建加、林权兴等人一起喝酒、唱歌。期间,刘建加故意称杯中酒的口味不一样,被人下了药,要苏某等人说清楚,并打电话给在外面等候的白福斌等人。白福斌、林华儿接到电话后赶至包厢,阻止苏某离开,表示要查清楚谁在酒里动手脚,林权兴则按计划先行离开包厢,刘建加等人乘苏某去包厢卫生间之机,将放在沙发上的苏某及被告人刘文鲜的包交给林华儿带出包厢。苏某从卫生间出来发现包不见了,刘建加便称只要事情弄清楚,包和手机都会归还。后被告人刘文鲜与林权兴、刘建加、白福斌、林华儿、陈周弟等人在温州市景山汇合,并在将军桥附近进行分赃。经查,被害人苏某的包内有人民币18万元和诺某,其中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同案犯陈周弟已退赔15000元,同案犯刘建加已退赔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同案犯林权兴、刘建加、白福斌、林华儿、陈周弟的供述,证人吴某、胡某、白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刘文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文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文鲜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包括已退赔的金额),返回被害人苏梅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