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葛鹏与重庆丰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灿华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鹏,朱才洪,何晓丽,重庆丰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灿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43号原告葛鹏,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胥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才洪,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晓丽,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朱才洪,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江津区。被告重庆丰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昌州中段411号附45号,组织机构代码08305439-6。法定代表人何志杭。被告重庆灿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东湖南路3号2幢18-办公5,组织机构代码09566637-3。法定代表人朱才洪。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长城路日杂公司综合楼1幢5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0503-7。法定代表人海晓波。原告葛鹏与被告朱才洪、何晓丽、重庆丰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谷公司)、重庆灿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华公司)、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良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鹏的委托代理人胥蛟,被告朱才洪、何晓丽的代理人朱才洪、重庆丰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杭、重庆灿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才洪、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良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吉彦、人民陪审员刘朝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鹏的委托代理人胥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才洪、何晓丽、重庆丰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灿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葛鹏诉称:被告朱才洪、何晓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才洪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才洪提供借款500万元。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于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丰谷公司、灿华公司、华朗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三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供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朱才洪全部对原告的全部债务。现被告朱才洪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才洪、何晓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为止);2、被告朱才洪、何晓丽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21万元;3、被告丰谷公司、灿华实业公司、华朗公司分别对上述两项请求的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才洪辩称:借款500万元属实,但已偿还300万元,仅欠200万元。之所以原告现在要求还款500万元,是因为案外人杨仪欠原告300万元,而我欠杨仪300万元,杨仪找到我要求追认原来偿还的300万元系代他偿还,我就同意了,但当时我没意识到这损害了连带保证人的权益。在我还案涉300万元时,欠杨仪的借款并未到期,故这300万元当时并非代杨仪还款。综上,同意偿还2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于律师费,仅应支付借款200万元对应的律师费,即8.4万元(200÷500×21)。��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何晓丽辩称:同意偿还2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于律师费,仅应支付借款200万元对应的律师费,即8.4万元(200÷500×21)。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丰谷公司辩称:最初借款金额是500万元,但在房屋解押时已经还300万元,现在本金只剩20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应该按照200万元计算,对于超过部分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灿华公司辩称:同意偿还2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于律师费,仅应支付借款200万元对应的律师费,即8.4万元(200÷500×21)。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华朗公司辩称:同意偿还2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于律师费,仅应支付借款200万元对应的律师费,即8.4万元(200÷500×21)。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才洪与何晓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葛鹏作为甲方(贷款人),朱才洪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逾期未还时,以实际借款天数并按照前述约定利率加收利息。3、乙方应当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所有借款。利息按照每月计付一次,付息日期为提供借款对应日,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所有尚未结清的利息。4、��担保甲方债权实现,乙方向甲方提供重庆市长寿区XX大道XX号三层房产建筑面积192平方米(露台无套内)、长寿区XX大道XX号XX号房产,长寿区XX大道XX号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另行签订担保合同。5、乙方未归还到期本金或利息即构成违约,乙方迟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直至付清时为止,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为追收借款本息、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担保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借款合同》载明的抵押物“重庆市长寿区XX大道XX号三层房产建筑面积192平方米(露台无套内)、长寿区XX大道XX号XX号房产,长寿区XX大道XX号XX号房产”为灿华公司所有。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葛鹏作为甲方,丰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甲方与朱才洪(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甲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本金数额为5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等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第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第三条保证责任形式。乙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时,甲方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乙方求偿。乙方承诺不以债权人应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含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第四条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他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的影响。主合同为数人保证或其他物的担保抵押时,乙方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保证责任的履行(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当债务人在到期10日内不履行义务时,乙方应向甲方先行承担清偿责任。(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全额向甲方先行承担清偿责任: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第八条乙方声明与保证(适用于企业法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甲方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日,葛鹏又与灿华公司、华朗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方式、责任形式等与丰谷公司一致。2014年6月27日,葛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长洪转款500万元,朱长洪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葛鹏按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本人提供的借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款已收讫,特立此据。2014年11月13日,朱才洪委托案外人周雯洁向葛鹏支付300万元。11月14日,葛鹏协助朱才洪去长寿区房管局解除房屋抵押,书写《解除抵押通知书》一份,载明: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兹有朱才洪向葛鹏借款伍佰万元正,用重庆灿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于2014年6月26日在贵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长房抵押第201406260190089号,现向贵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当日,长寿区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朱才洪向葛鹏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3日,后未再支付。2015年8���12日,朱才洪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本人于2014年9月收到杨仪300万元,是代重庆华朗建筑劳务公司收取借到杨仪款项。……3、本人于2014年11月13日委托周雯洁向葛鹏支付300万元,是受杨仪指定付到葛鹏账户,用于偿还2014年9月重庆华朗建筑劳务公司向杨仪借款300万元。特此说明。2015年8月14日,葛鹏作为委托人(甲方),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双方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委托事项为葛鹏诉朱才洪、何晓丽、重庆丰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灿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程序,乙方指派律师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21万元。2015年10月29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向葛鹏开具2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原告以朱才洪到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担保合同三份、婚姻状况证明、解除抵押通知书、情况说明、业务受理通知书、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才洪与葛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葛鹏分别与被告丰谷公司、灿华公司、华朗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借款本金数额。2014年11月13日,朱才洪委托案外人周雯洁向葛鹏支付300万元,2015年8月12日,朱才洪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14年11月13日委托周雯洁向葛鹏支付300万元,是受杨仪指定付到葛鹏账户,用于偿还2014年9月重庆华朗建筑劳务公司向杨仪借款300万元”。虽然朱才洪当庭陈述2014年11月13日支付的300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但该陈述与《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情况说明》系书证且出具在前,朱才洪当庭陈述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否定《情况说明》的效力,故本院认为,朱才洪于2014年11月13日委托案外人周雯洁向葛鹏支付的300万元系用于偿还2014年9月重庆华朗建筑劳务公司向杨仪借款300万元,而非案涉借款,同时,朱才洪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案涉借款,故案涉借款本金仍为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案涉借款已经到期,朱才洪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朱才洪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按照约定,朱才洪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应赔偿葛鹏为追收借款本息、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21万元。因该借款发生在朱才洪与何晓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何晓丽应与朱才洪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担保人丰谷公司、灿华公司、华朗公司的责任范围。丰谷公司、灿华公司、华朗公司辩称朱才洪于2014年11月13日委托案外人周雯洁向葛鹏支付的300万元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且随后对抵押房产进行解押,故其只应对2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案涉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首先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甲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本金数额为5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等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乙方承诺不以债权人应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含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的影响。主合同为数人保证或其他物的担保抵押时,乙方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案涉借款本金仍为500万元,故葛鹏要求丰谷公司、灿华公司、华朗公司承担50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符合约定。丰谷公司、灿华公司、华朗公司辩称的抵押房产解押的问题,《担保合同》亦约定,“乙方声明与保证(适用于企业法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甲方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丰谷公司、灿华公司、华朗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因物的担保解除而减轻,丰谷公司、灿华公司、华朗公司应对50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律师费21万元,《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内,但庭审中丰谷公司、灿华公司、华朗公司均认可承担20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律师费即8.4万元,故丰谷公司、灿华公司、华朗公司应对8.4万元的律师费向葛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葛鹏要求的超过部分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才洪、何晓丽、丰谷公司、灿华公司、华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才洪、何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鹏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为止);二、被告朱才洪、何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葛鹏律师费21万元;三、被告重庆丰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灿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葛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重庆丰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灿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律师费中的8.4万元向原告葛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葛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70元,由被告朱才洪、何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良 培代理审判员 陈 吉 彦人民陪审员 刘 朝 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