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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林明国、王清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林明国,王清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565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陈海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安妮,女,该行员工,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该行员工,住南安市。被告林明国,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3。被告王清雅,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林明国、被告王清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国、被告王清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清雅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C141200090《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王清雅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被告林明国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明国、王清雅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A141200089《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在461.4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借款人林明国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抵押物址在石狮市塔前石泉路南侧信泰商住楼A幢西起4-5间,土地使用权证:狮地灵国用(2007)第0277号,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06**号。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清雅、林明国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01141200088《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林明国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2015年12月26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8.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清雅自愿为被告林明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或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明国发放贷款320万元。但借款人借款后,未能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林明国结欠原告3091111.79元、利息37316.12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为此,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明国签订的编号为HT935058100101141200088《个人授信/借款合同》;2、被告林明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37316.1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3、原告对被告王清雅、林明国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址在石狮市塔前石泉路南侧信泰商住楼A幢西起4-5间,权属证号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06**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27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明国的上述债务;4、被告王清雅对被告林明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林明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1111.79元、利息37316.1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合同约定计付)。被告王清雅、被告林明国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清雅、被告林明国身份证、被告王清雅、被告林明国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清雅、被告林明国就为被告林明国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4、《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登记手续。5、《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清雅、被告林明国等就借款320万元��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被告林明国发放贷款320万元。8、借据本息计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林明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1111.79元、利息37316.12元。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清雅就为被告林明国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林明国、被告王清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明国、王清雅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A141200089《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清雅、林明国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依据与被告林明国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61.45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抵押物址为石狮市塔前石泉路南侧信泰商住楼A幢西起4-5间,土地使用权证:狮地灵国用(2007)第0277号,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0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明国、王清雅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01141200088《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明国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8.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七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连续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清雅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C1501000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清雅自愿为被告林明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林明国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二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未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明国发放贷款320万元,并由被告林明国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借款事实。但被告林明国借款后,未依约偿还贷款利息,至起诉时已多期未偿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林明国结欠原告本金3091111.79元、利息37316.12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连续多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林明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91111.79元、利息37316.12元,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王清雅、林明国以其址于石狮市塔前石泉路南侧信泰商住楼A幢西起4-5间【土地使用权证:狮地灵国用(2007)第0277号,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06**号】提供���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雅自愿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王清雅对被告林明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石狮支行与被告林明国签订的编号为HT935058100101141200088《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二、被告林明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贷款本金3091111.79元、利息37316.12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如被告林明国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清雅、林明国提供抵押的址于石狮市塔前石泉路南侧信泰商住楼A幢西起4-5间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狮地灵国用(2007)第0277号,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清雅对被告林明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28元,由被告被告林明国、被告王清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审 判 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冰冰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由债务人清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