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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477号原告韦某甲,女,壮族,农民。被告韦某乙,男,壮族,农民。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红民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韦佳已婚,二女韦佳妮现年15岁,在读初中。夫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争吵,甚至打斗。最为严重的一次是2013年春,在广东打工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趁着酒兴,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得遍体鳞伤,后在场的工友不忍心便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被告不但没有后悔之心,反而扬言不准原告回家,至此原告回到鹿寨与家兄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一直分居两年多,此间夫妻从无电话等任何联系。原告一直孤单的生活,且照顾二女的生活与学习。因为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婚姻家庭名存实亡。婚后夫妻共同劳动建造房屋一间半(共三层),并无其他财产与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必要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原告现在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二女的生活及上学费用;3、要求二女跟原告生活;4、房屋财产一分为二(与兄弟分后)。被告韦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二小孩,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双双外出打工,因打工地不在同一地方,造成夫妻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分居已有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及黄腊村委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两小孩,大女已成年,夫妻感情理应相对稳固,只因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造成两地分居,平时沟通较少,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遭被告殴打及被告不顾家庭和小孩等影响夫妻感情和睦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传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