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国杰、崔佩等与曾小玲、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国杰,崔佩,梁某,曾小玲,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2执42号申请执行人:梁国杰,男,1958年10月16日,汉族,住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0011。申请执行人:崔佩,女,汉族,住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0020。申请执行人:梁某。以上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小玲,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曾小玲,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93-1号民事裁定,现因财产保全申请人梁国杰以该案已由本院作出(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确认原告梁国杰、崔佩、梁某与被告曾小玲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二、限被告曾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款、综合税费合计1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梁国杰、崔佩、梁某;三、被告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072元,保全费1594元,合计866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曾小玲、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判决已于2015年1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梁国杰、崔佩、梁某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立案执行为由,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解除对财产保全担保物查封的申请,请求解除对梁国杰名下“丰田”牌小轿车一辆的查封(号牌:粤K×××××)。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梁国杰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物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93-1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原告)梁国杰名下“丰田”牌小轿车一辆的查封(号牌:粤K×××××)。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黄水洋审判员 颜 辉审判员 江锦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朱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