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潮牛纺织品经营部与XX峰、唐艳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9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潮牛纺织品经营部,XX峰,唐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26号原告:广州市增城潮牛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营者:卢汉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仔,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峰,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唐艳,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广州市增城潮牛纺织品经营部诉被告XX峰、唐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潮牛纺织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峰、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潮牛纺织品经营部诉称:原告是从事布匹及牛仔辅料销售的。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布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布款167440元,这有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立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87440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已违反约定。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7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XX峰、唐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布料,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两被告在该欠条中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6744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87440元。原告对于两被告的上述付款时间亦予以认可。两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并未按照《欠条》载明的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6744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原告已按约定向两被告履行了交付布匹的义务,故两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6744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4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两被告已就上述欠款作出了分期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无异议,故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根据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来确定,即两被告需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87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峰、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峰、唐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潮牛纺织品经营部支付货款167440元及利息(其中,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以87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潮牛纺织品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潮牛纺织品经营部负担50元,被告XX峰、唐艳负担3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碧波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