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0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章向阳、胡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章向阳,胡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0433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铜陵市。负责人高春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星心,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建诚,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向阳,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胡云霞,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章向阳、被告胡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心和朱建诚,被告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办理个人房屋贷款45万元整,期限240个月,并以被告章向阳购买的位于本市君悦印象家园1栋1703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胡云霞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作为抵押人,为被告章向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至2016年1月13日止,两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416249.59元,利息19710.3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435959.91元及2016年1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判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位于本市君悦印象家园1栋17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章向阳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借款事实。被告胡云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章向阳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45万元整,期限240个月,被告章向阳以其购买的本市君悦印象家园1栋1703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胡云霞作为抵押人在被告章向阳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为被告章向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6.15%,逾期利率9.225%。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依约将4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章向阳指定的账户。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按月还款,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正常还款,时有拖延状况,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416249.59元,利息19710.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凭证,欠款说明以及还款借款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多次连续逾期未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收回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云霞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章向阳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章向阳和被告胡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249.59元,利息19710.32元以及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三、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位于本市君悦印象家园1栋17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9元,减半收取3919.50元,由被告章向阳和被告胡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