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与广西南宁吉禾机械有限公司、覃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广西南宁吉禾机械有限公司,覃柳平,胡桂兰,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代表人:刘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虹,该支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风险与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广西南宁吉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柳平。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简称农行邕宁支行)与被告广西南宁吉禾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吉禾公司)、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创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秋云、人民陪审员陆明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邕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和黄宇、被告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诉称:借款人被告吉禾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及日常周转需要与贷款人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还对罚息及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人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原告与作为保证担保人的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被告创富公司均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吉禾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9%,逾期执行利率13.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本按约还息。借款人生产经营已停止,无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2015年6月4日累欠息52717.3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贷款到期日前提起诉讼(2015年6月30日原告提交补充民事诉状,陈述贷款已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变更了原告在被告贷款到期日前提起诉讼和提前收贷的陈述,并陈述称贷款到期时被告吉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6月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0000元及利息52717.3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吉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501012014000190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签订的编号为4510012014002820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创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510012014002820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吉禾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吉禾公司严重违约,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吉禾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被告创富公司应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和《担保法》的规定要承担所对应债权的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吉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41000元、利息52717.37元(包含正常期利息51922.50元、复利569.87元和罚息225元,暂计至2015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另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被告创富公司对被告吉禾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是:证据1覃柳平身份证复印件、胡桂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保证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吉禾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吉禾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下属单位莱茵湖畔分理处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6贷款审批通知书,证明原告上级审批贷款的事实;证据7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吉禾公司发放了贷款且已通知被告;证据8网点归属证明,证明放款单位属原告管辖;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45100120140028202),证明保证人创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45100120140028204),证明保证人覃柳平、胡桂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11广西南宁吉禾机械有限公司还款明细、贷款合约信息表,证明借款人还款情况;证据12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贷款即将到期和借款人已确认的事实;证据1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担保人覃柳平已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据1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债务已逾期和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证据15吉禾贷款(2014.6.20-2015.6.19)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欠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证据16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贷款还本计划附表,证明被告贷款本金偿还计划;证据17电脑咨询单,证明借款人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证据18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创富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证据19吉禾公司截至2016年2月29日贷款合约信息查询、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各1份(当庭提交),证明被告吉禾公司至开庭前贷款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和已还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吉禾公司辩称:2013年吉禾公司因生产需要急需生产流动资金,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是创富公司股东的宾舰,后由宾舰一手操作而向原告贷款3500000元,担保单位是创富公司。2014年6月20日吉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同日原告放款人民币3500000元到吉禾公司设在农行的账户。贷款的担保合同在原告处签订,创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洋签字时指出该笔贷款由宾舰具体负责。贷款到账后,由于创富公司没有与吉禾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没有吉禾公司和股东相关资产作抵押,2014年6月21日以自己是贷款担保人创富公司经办人身份的宾舰以此为由,要求吉禾公司将贷款转至其提供的账户以便资金监管,否则以提前结束贷款,提前向农行还款相威胁。宾舰出具了一张借据,提供名为宾舰、吕南军、李葵的3个银行账户,并称均是创富公司账户,要求转账人民币2900000元。吉禾公司迫于压力,按要求转了款。2014年11月份创富公司人员和宾舰开始失联,人员失踪。214年11月吉禾公司生产场地被拆迁需要搬迁,但由于公司受到创富公司及其经办人宾舰的欺骗,资金全部被骗,造成公司搬迁失败、无法经营、工人下岗。覃柳平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也因为寻找宾舰追讨被骗资金、屡次报案无效后亲自抓获宾舰而于2015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拘押。吉禾公司、覃柳平和胡桂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事实,对原告提起诉讼无异议,无心违约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受到创富公司、宾舰的欺骗,与原告一样我们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借款后吉禾公司只得使用了一小部分款项,大部分实际是宾舰使用,请求法院追加宾舰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贷款和所有费用的责任。另外,借款人尚有贷款总额15%即525000元作为保证金存于原告,贷款总额和利息应相应改变。被告吉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是: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创富公司经办人宾舰欺骗和要求我方将贷款转出,本案贷款实际是东方创富公司和宾舰使用,原告应该向其主张权利;证据2宾舰欠借款及利息明细表,证明宾舰借款及实欠部分债务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回单)4份,证明吉禾公司按宾舰要求转款至相应账户;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证明吉禾公司转账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结算账户付款凭证,证明吉禾公司按宾舰要求转账给宾舰。被告覃柳平辩称:吉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吉禾公司是在宾舰和创富公司的欺骗下才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后大部分款项是宾舰使用。吉禾公司只能使用一小部分;原告让创富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审查不严;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覃柳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桂兰辩称:吉禾公司借款时我是公司股东,2014年12月后不再是股东,我为吉禾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作担保是事实,但是在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强烈要求下签字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吉禾公司受创富公司及其股东宾舰欺骗情况下才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后受创富公司和宾舰又威胁、欺骗吉禾公司将大部分款项转到他们指定的银行账户,吉禾公司实际只得使用贷款中的小部分款项,所以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桂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创富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庭审中,原告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19进行了举证。被告吉禾公司、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吉禾公司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5进行了举证。原告对被告吉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对被告吉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创富公司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9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吉禾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农行邕宁支行(称贷款人)与被告吉禾公司(称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4501012014000190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第3.1条、3.2条约定贷款人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发放日期2014年6月20日,借款用途是购买农机具配件及日常经营等流动资金周转需求;合同第3.3条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及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3.8条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限期、借款利息、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第3.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合同第5.1条约定借款人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合同第5.2条约定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第5.3条约定发生第5.1条、第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2)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者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合同第5.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6.3条约定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拨归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的上述行为无需再征得借款人同意;等等。2014年4月30日原告农行邕宁支行管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莱茵湖畔分理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吉禾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记载发放贷款的凭证号为450120140002545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吉禾公司,借款合同编号45010120140001902,放款金额3500000元,放款类型转账,收款账户(存款账号)20029501040004636,借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到期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执行利率9%,等等。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吉禾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贷款还本计划附表》,内容是:本附表为借款凭证编号450120140002545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本期次12次,还本日期和还本金金额是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每月20日各还10000元、2015年6月20日还3390000元。借款后至开庭审理日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吉禾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90055.60元,具体是2014年7月21日10000元、2014年8月20日10000元、2014年9月22日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835.21元、2014年10月22日9164.79元、2014年11月20日10000元、2014年12月22日10000元、2015年1月20日10000元、2015年2月25日10000元、2015年3月24日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55.60元(原告从被告吉禾公司存款账户中扣收),现实际尚欠借款本金3409944.40元。借款后至开庭审理日,被告吉禾公司共支付借款期正常利息237042.50元、复利52.51元、罚息22.23元(其中2016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吉禾公司存款账户中扣收0.04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农行邕宁支行(称债权人)与被告创富公司(称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4510012014002820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落款处盖有创富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洋签名。2014年6月20日原告农行邕宁支行(称债权人)与被告覃柳平(称保证人)、被告胡桂兰(称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4510012014002820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落款处有覃柳平、胡桂兰的签名并捺指印。两份《保证合同》除保证人、合同编号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约定主要内容是: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吉禾公司(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450101201400019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设立的账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等等。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创富公司、被告覃柳平和被告胡桂兰均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吉禾公司提供的证据,记载有如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出借人(甲方)覃柳平与借款人(乙方)宾舰(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008141518)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是: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农业银行贷款月利率计息;甲方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采取转账方式将借款2900000元付给乙方,乙方提供账户如下:1、户名吕南军,开户行建行南宁荣和支行,账号6217003370002868022,转款金额1250000元。2、户名南宁合电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账号552020100100057549,转款金额1250000元。3、户名李葵,开户行(待查),账号(待查),转账金额735000元;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37000元,甲方账号如下:户名广西南宁吉禾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邕宁支行莱茵湖畔分理处,账号20-029501040004636;等等。2014年6月23日吉禾公司(账号20029501040004636)将款项915000元转到户名为吕南军账号为6217003370002868022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6月24日吉禾公司(账号同上)将款项1335000元转到户名为南宁市建农农机配件销售处账号为20012701040003351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6月25日户名为南宁市建农农机配件销售处(账号同上)将款项800000元转至户名为李葵账号为62270033732300460659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6月26日吉禾公司(账号同上)将款项1250000元转到户名为南宁市合电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552020100100057549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6月27日吉禾公司(账号100515923050019286)将款项1150000元转到户名为宾舰账号为6217996110001087052的银行账户中。本案审理中,原告农行邕宁支行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吉禾公司、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被告创富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保全价值在350万元范围以内。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进行了相关财产的保全。财产保全申请费核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创富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起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被告吉禾公司申请追加宾舰为本案被告共同偿还债务问题。宾舰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至于吉禾公司或者覃柳平与宾舰或者创富公司之间因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法律关系和纠纷性质是不同的,不宜一并审理,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或处理。本案已当庭向当事人释明并决定不追加宾舰为本案共同被告。二、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及借款本息如何偿还问题。原告农行邕宁支行与被告吉禾公司签订的编号45010120140001902《借款合同》,没有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吉禾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贷款,改变借款用途只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没有主张改变借款用途的违约责任。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时本案合同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本案审理中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补充变更了借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未改变。而被告吉禾公司在借款期满后及逾期后也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吉禾公司答辩中称原告收其贷款总额15%即525000元作保证金,庭审中又称该款是被告创富公司向原告交纳的,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没有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起诉后在被告吉禾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55.60元,原告要求被告吉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10000元中的340994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案的利息请求中实际包括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即罚息)和罚息的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吉禾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尚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9%)上浮50%(即年利率13.5%)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每月20日)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的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期内计收复利,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复利的计收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故对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要求在借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即罚息实质是违约金性质,已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罚息的复利也是罚息的一部分,虽然合同对罚息再计收复利有约定,但如果借款期届满后既收罚息又收罚息的复利,逾期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属于逾期贷款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的情形,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所以本院对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要求被告吉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吉禾公司再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逾期罚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两份《保证合同》效力及被告创富公司、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农行邕宁支行与被告创富公司签订的编号45100120140028202《保证合同》,原告农行邕宁支行与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签订的编号45100120140028204《保证合同》,均没有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和履行。以上已述本案主债权合同即《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属于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相关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事实根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故本案两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桂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受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强迫、威胁下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提出《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被告吉禾公司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吉禾公司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农行邕宁支行可以要求被告吉禾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创富公司、被告覃柳平和被告胡桂兰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存在三个保证人,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要求被告创富公司、被告覃柳平和被告胡桂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吉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借款本金3409944.40元;二、被告广西南宁吉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借款期利息、借款期复利和逾期罚息(借款期利息计算方法:在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内,以合同约定还款计划中各期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执行年利率9%分期计付,被告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3月1日止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37042.50元在欠借款利息总额中扣减;借款期复利计算方法:在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内,以每月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执行年利率9%和计算方法计付,被告至庭审之日止已支付的复利52.51元在欠复利总额中扣减;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以合同约定还款计划中各期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从各期逾期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被告至庭审之日止已支付的罚息22.23元在欠罚息总额中扣减;三、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南宁吉禾机械有限公司所欠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对被告广西南宁吉禾机械有限公司所欠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2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共39502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吉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覃柳平、被告胡桂兰共同连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邓审 判 员 梁秋云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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