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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尤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479号原告尤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尤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8日生一子马某。婚后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对原告的人格进行污蔑、诋毁,甚至在大庭广众之下辱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限制原告的社交活动,经常到原告的单位进行闹事。此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来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的生活费,相反还从原告处索要钱财,结婚后家中的一切开支都是由原告的工资支付。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结婚之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在大庭广众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之间发生磕磕碰碰很正常,偶尔的争吵并构不成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9月3日搬出去住,被告到原告的单位去找原告,并非去闹事。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属实,结婚后因为购买车辆和住房,被告向信用社贷款及借了外债,贷款和债务都是由被告偿还。为了孩子及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8日生一子马某。因双方沟通较少,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9月搬出去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亦不具备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