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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邵宗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明,苏彩满,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邵宗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家明,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系被害人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彩满,女,1969岁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系被害人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甲,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2013年3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系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2013年3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次子。法定代理人明某甲,系吴某甲、吴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德楚,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宗建,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施甸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6]33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被告人邵宗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家明、苏彩满、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在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丽萍、谢国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彩满、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楚;被告人邵宗建及其辩护人洪兴荣、杨荣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宗建与被害人吴某某分包到部分电力工程,工程结束后一直没有结清工程款。2015年7月2日23时50分许,邵宗建在商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到施甸县水长乡“七0七”街道“金水长酒店”203房间与吴某某结算工程款,结算中发生争执,邵宗建持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对吴某某左腹部及左背部各刺一刀,至其当场倒地。吴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中死亡。经法医检验:吴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腹腔及肾脏、胃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邵宗建到保山市公安局水长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自首。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邵宗建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宗建案发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家明、苏彩满、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请求追究被告人邵宗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邵宗建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43600元(含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人邵宗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其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邵宗建的出生日期应为1998年2月1日;被害人吴某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邵宗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000元;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宗建向被害人吴某某分包到部分电力改造工程。工程结束后,二人对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邵宗建2015年7月2日23时50分许在“益百商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到施甸县水长乡“七0七”街道“金水长酒店”203房间与吴某某结算工程款,结算中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邵宗建持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对吴某某左腹部及左背部各刺一刀,致其当场倒地。吴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中死亡。经法医检验:吴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腹腔及肾脏、胃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邵宗建到保山市公安局水长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宗建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用2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水果刀1把、衬衣1件、笔记本2本,证实被告人邵宗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所做工程的相关记录及被害人吴某某被害时的衣着。(二)书证1、户口证明、施甸县长水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邵宗建出生于1997年2月18日,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3日0:50时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日23时50分,被告人邵宗建到保山市公安局水长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报称其用水果刀将受害人吴某某刺伤,该局查证后将被告人邵宗建抓获。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保山市公安局水长工业园区分局干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5年7月3日3时许,在“金水长酒店”202房间门口提取带血的水果刀1把,同月11日11时许在长水乡“七0七”街道驴肉饭店门口提取笔记本2本,提取被害人衬衣1件,并将上述物品扣押。4、住宿证明,证实被告人邵宗建与彭某甲于2015年7月1日20时04分登记入住“金水长酒店”203房间。5、生育证,证实潞西县勐戛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安排付某甲、邵某甲在1998年2月生育第一孩,在该生育证“生后注册栏”载明“该夫妻于1998年2月1日在勐戛卫生所生一男婴”。6、勐戛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付某甲住院分娩病历及原始资料无法找到。7、计划免疫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邵宗建生于1998年1月19日。8、人口花名册,证实被告人邵宗建生于1998年4月1日。9、芒市勐戛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邵宗建在该学校就读时学籍档案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2月18日。10、芒市勐戛镇大新寨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邵宗建在该学校就读时学籍档案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2月18日。(三)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22时许,有2名十七八岁的小伙子到其经营的“益百百货店”内以人币3元的价格购买水果刀1把。2、证人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妻,2015年1月底,其丈夫吴某某承包了26公里的高压线以旧换新工程(包括拆塔和立塔),然后将拆塔和拆线工程承包给了邵宗建。因为邵宗建在施工期间有工具和材料丢失,从而导致吴某某与邵宗建发生矛盾。3、证人彭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其受邵宗建的邀约从芒市坐车到施甸水长乡向吴某某拿工钱,但一直没有拿到。案发当天,其与邵宗建到“金水长酒店”203房间,邵宗建与吴某某因工钱算不合,故邵宗建一直没有结到,晚上,邵宗建到1个商店用3元买了1把水果刀放在左裤袋里再次到了“金水长酒店”203房间继续和吴某某算工钱。期间邵宗建曾向其使眼色让其打吴某某,但其没有动手。之后其看见邵宗建右手从左边搂着吴某某的脖子,左手拿出什么东西往吴某某左边腹部捅了一下,吴某某被捅后,就用手捂着肚子往右下方转,邵宗建又在吴的左边背部捅了一下,然后邵宗建说“跑”,邵宗建拿了账本,其便随着邵宗建往房门口跑去,到宾馆外面时,邵宗建告诉其说,他用刀捅了吴某某两下,要去自首。4、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23时许,其与蔡某甲、袁某甲和邵宗建带来的一人个在“金水长酒店”203房间看电视,邵宗建与吴某某在说工钱的事。邵宗建说,你们先出去。其便与蔡某甲到了201房间看电视,随后听见有砸门声,其出去看时,看见袁某甲从203房间出来说,他们打架了,到其进入203房间时,看见吴某某倒在地上,然后其便报了警,报警后看见门口丢着1把刀,过了一会儿,警察和医生到来,其与警察及医生送吴某某去医院的途中,医生说,吴某某已经死亡。5、证人蔡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23时许,其与郭某甲到“金水长酒店”203房间,当时在该房间内有吴某某、邵宗建、袁某甲和一个年纪小的人在着。到23时20分,邵宗建叫其与郭某甲先出去一下,其便与郭某甲回到201房间,23时50分左右,其与郭某甲听到有砸门声,二人便出来时,看到邵宗建和年纪小的那个人跑出去,还看见门口丢着1把水果刀,吴某某衣服上有血迹,爬在地上,其与郭某甲便报了警。6、证人袁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23时许,其与蔡某甲、郭某甲、邵宗建及邵宗建带来的一个人在“金水长酒店”203号房间看电视。吴某某与邵宗建为工钱的事发生争执,邵宗建说,你们先出去。蔡某甲、郭某甲便出去了。之后邵宗建与吴某某继续争执,在争执的时候,其看见邵宗建从裤兜里掏出1把刀,向吴某某的腹部捅了1刀,吴某某站了起来,扶了一下窗子就倒在地上了,邵宗建及其带来的那个人就跑了出去,其便去叫人,刚打开房门就见郭某甲在门外,门外还丢着1把刀,便报了警。7、证人邵某甲、付某甲证言,证实其二人系被告人邵宗建父、母。邵宗建属牛,生日为腊月二十二日(1998年1月20日),邵宗建是在勐戛卫生院出生的,无出生证明。8、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其女儿尹以冬生于1998年1月7日,邵宗建比其女儿小几天。9、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邵宗建属牛,好象是腊月二十四(1998年1月22日)生的。10、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其女儿尹彩转出生于一九九八年正月二十一,其不知道邵宗建何时生,只知道与其女儿尹彩转差不多。(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宗建供述,其与被害人吴某某于2014年6月认识,2015年2月吴某某将从水长往太平方向通往江边的部分电力工程项目承包给其做,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结清工程余款。7月2日下午5点钟,其到“金水长酒店”203房间找吴某某结算,但一直没有结果,到晚上8点钟,其约彭某甲去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其告诉彭某甲如下次再不结工钱,便要彭某甲一起打吴某某。接着到长水街道“心怡酒店”旁以3元钱的价格买了一把水果刀。晚上10点钟左右,其继续到“金水长酒店”203房间与吴某某谈,直到近12点也没谈好。其便将拖鞋换了,准备打了吴某某之后好跑,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放在电视柜上。接着其继续与吴某某谈,两人便争执起来,其便用手推了吴某某的头一下,并用右手从电视柜上拿起水果刀换到左手,用右手按住吴某某的头,朝他肚子捅了1刀,吴某某被捅后坐在椅子上捂着肚子身体向右边转,其又对他左背部捅了1刀,捅完后,其跑出房间将刀丢在房间门外的走廊上,并遇到郭某甲,接着继续往酒店外跑,跑到酒店门口打电话报110,之后便到水长公安分局自首。(五)鉴定意见1、(保)公(刑)鉴(毒)字[2015]077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检材(死者吴某某胃及胃内容物500克、肝组织50克)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常见有毒生物碱、常见有毒农药及杀鼠药成分。2、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尸检字第(2015)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通过检验,尸长162cm。头面部、颈项部、四肢部未见损伤。左下腹距肚脐2cm处见1.80.9cm创口,创口处见大网膜露出,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腹腔;左背部距脊椎7.5cm处12肋下缘见2.20.7cm创口,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腹腔。死因分析:死者吴某某可排除机械性暴力扼压颈部致窒息死亡;可排除常见安眠镇静药、生物碱、有毒品农药及杀鼠药中毒死亡;死者吴某某系锐器刺穿腹腔伤及肾脏、胃致大失血死亡。死亡时间为距尸检时间(2015年7月3日10:30时)约10小时左右;死亡方式为他杀。鉴定意见:死者吴某某系锐器剌穿腹腔伤及肾脏、胃致大失血死亡。同时证实,在尸检过程中,提取胃及胃内容物500克、肝脏50克备做毒物学检验,并提取尸体血样1份。3、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物证)字[2015]170号法医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水果刀刀刃疑似血迹、现场1-4号疑似血迹、手机屏幕疑似血迹中检出人血,该人血与受害人吴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位点上基因座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3.541012。(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施甸县水长乡“七0七”街道“金水长酒店”203客房,在该客房202房间门口走廊的南侧地面上,见1把长20cm,刀口宽1.7cm的红棕色木柄单刃水果刀,刀刃见疑似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编号为1号);203号客房的东侧、靠东墙由面向北的地面上依次摆放着一个矮柜、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视柜。在矮柜的柜面上见一个棕色男士单肩背包,该背包背面及单肩背带上锁扣处留有血迹(拍照固定,棉签粘取,编号为2号);距北墙132cm处的地面上见一套组合床,距该床尾12cm、距北墙123cm见一范围为8070cm的疑似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3号、4号);在床尾的北侧地面上,距该床北侧边缘6cm,距东侧床缘57cm处,见3滴滴落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6号),在该床的东北角的床面上见1个白色直板手机,该手机的显示屏上见血迹(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编号为5号)。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邵宗建辨认出其购买水果刀的“益百百货店”;辨认出其作案的地点“金水长酒店”203客房;在客房内放置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电视柜;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伤害的具体地点;丢弃水果刀的地点;作案后跑出酒店至保山市公安局水长工业园区分局自首的具体路线以及丢弃账本(笔记本)的具体地点。上述各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除“书证”中的“生育证”、“计划免疫登记表”、“人口花名册”及证人证言中邵某甲、付某甲、黄某甲、许某某、尹某某证言针对被告人邵宗建出生日期相互矛盾,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邵宗建的辩护人洪兴荣、杨荣彩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支付丧葬费23000元。2、家庭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邵宗建之父邵某甲的《残疾证》,证实被告人邵宗建之父亲系四级残疾人,其母亲身弱多病。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收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宗建不能慎重处理在承包工程结束后与他人结算工程款而产生的矛盾,持刀伤害他人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邵宗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邵宗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43600元(含已支付的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直接经济损失,其余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人邵宗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宗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000元,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宗建生于1998年2月1日的意见,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统一,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害人吴某某有一定过错的意见,被告人邵宗建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工程结算产生矛盾,并无刑事法意义的“过错”,故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宗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30年7月2日止)二、由被告人邵宗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家明、苏彩满、明某甲、吴某乙、吴某甲人民币28000元(含已经支付的23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家明、苏彩满、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四、依法扣押的水果刀1把、衬衣1件、笔记本2本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发文审判员  杨福元审判员  申 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