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刘俊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11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宣,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开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宣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娇、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俊宣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出口加工区X号楼郑州爱凡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前台,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任某一部华为G7型手机和被害人酒尚宾的一部三星S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华为G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72元,三星S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697元。被告人刘俊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俊宣将所盗两部手机销赃后得赃款600元。案发后,该款项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俊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酒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发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宣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均未显示被告人刘俊宣的身体状况有异常,对被告人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刘俊宣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俊宣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销赃后所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俊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俊宣的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7日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灵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师 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夏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