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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593号原告胡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世刚,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双方在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2006年8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婚后由于被告王某甲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胡某某因考虑到子女,一直强忍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但被告王某甲并无悔改。原告胡某某于2011年被迫外出务工躲避,现原、被告分居已5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王某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爱并尊重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甲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在法庭的见证下改正并写下保证书,希望能够与原告胡某某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1月23日双方在XX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2006年8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王某丙现就读小学三年级。2011年下半年,原告胡某某外出务工,每年均回家看望子女。2016年2月22日,原告胡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结婚时,原告胡某某到被告王某甲家生活,嫁妆现存的有中橱一间、大橱一间、柜子一对;婚后,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有原告胡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存在之目的乃在成就共同目标,并能彼此作伴互相扶持,而非仅是生儿育女延续后代,双方相处之道贵在彼此尊重理解对方并给予充分的家庭关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夫妻感情仅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缺乏充分依据予以支撑。从查明事实来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从认识到结婚并生育两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说明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胡某某外出务工后每年均回家看望子女,说明其对家庭具有一定的责任感,被告王某甲也愿意改正生活中的不足。婚姻并非一纸空文及口头的承诺,更多的是双方相濡以沫的家庭责任,希望原、被告珍惜组建家庭的不易与缘分,以开怀的态度包容彼此的过失并逐步改正,共同给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只要双方本着为家庭、为子女着想,各自改正缺点,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侯毅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