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09月0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肖爱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08月1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官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滑翔、潘传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2日双方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根本未共同生活,结婚后仅十余天便各自外出务工,距今已长达数年之久。2014年,原告向达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本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三、证人庞某某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不到1月便分居生活至今,感情不和的事实。针对被告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某某的母亲肖某某、父亲王某甲进行了调查核实,均证实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多年未归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下旬,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在同一厂做工。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王某某不久便失去联系至今。2014年1月,原告邹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实质性改变。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母亲简某某、父亲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不对的,尤其是在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分居生活至今已达8年之久,并且在2014年4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官恒人民陪审员 王滑翔人民陪审员 潘传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