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荣堂与王建成、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堂,王建成,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赵荣堂。委托代理人刘祥青,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成。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韩增,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经理。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荣堂与被告王建成、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祥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成,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赵荣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边停车的王建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赵荣堂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被告王建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待审核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赵荣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与路边停车的王建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赵荣堂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赵荣堂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荣堂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内伤病,瘀阻脑络证,脑震荡,面部多处挫裂伤,鼻部外伤,右膝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荣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荣堂休治期为受伤后6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3、营养期限10日(建议20元/日)。4、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捌佰柒拾伍圆。另查明,被告王建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主车冀D×××××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冀D×××××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赵荣堂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677.78元,施救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车损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866.4元(114.44元/天×60天),护理费1601.2元(80.06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疤痕修复费187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评估费、车损、营养费、疤痕修复费,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成与原告赵荣堂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赵荣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17233.9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866.4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误工费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综上,原告赵荣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037.58元。因被告王建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主挂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和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100元,车损1260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1601.2元,共计损失1776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272.78元的40%,计款1709.1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王建成、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