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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通海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李国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通海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正云,系通海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莹,系通海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华。原告通海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小贷公司)诉被告李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民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正云、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民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贷××号《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63万元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二个月,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年利率9.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30日,逾期按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用其本人在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60万股权及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华尔贝大厦×楼×号房屋(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民抵××号的《个人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借款发生至今,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7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本金2万元,现尚欠本金52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2万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李国华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李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协议、抵押承诺原件各一份,说明两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及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的情况。原告已将借款本金63万元交付被告李国华。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贷款合同、收据和借款借据凭证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书证,具备书证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并已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协议、抵押承诺系原件,但上述证据中所涉的抵押物之权属证未经原告进行原件核对,且本案只能提供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其抵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之原告未于本案主张抵押权,故本院仅认定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协议、抵押承诺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被告李国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方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兴民贷××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二个月,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二、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30日支付利息;三、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四、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于2013年8月30日将全部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户名为李国华、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通海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五、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民抵××号的《个人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如下:一、被告将其在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160万、位于昆明市华尔贝大厦28楼A1号住房(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6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在签订该抵押合同的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抵押决议,该决议中载明该公司同意被告用其持有的160万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2013年8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3万元交付给被告,形成兴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李国华在该借据中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通海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正。收款人:李国华。2013年8月30日。”自借款发生至今,被告李国华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7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本金2万元,此外,被告再未偿还过借款本利。本院认为,原告兴民小贷公司与被告李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兴民小贷公司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李国华应向原告履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仅履行付息义务未履行还本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付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海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率14.4%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戴 坤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