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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宗芬与肖志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芬,肖志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三刘超,博罗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89号原告刘宗芬,女,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一肖志龙,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18号小区帝景国际商务中心惠州。负责人曾健。委托代理人黄锦光、黎慧月。被告三刘超,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叶平。原告刘宗芬诉被告肖志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刘超、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1874.77元,超出承保范围部分由被告一支付;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374.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承保范围内支付第三人医疗费6964.16元,超出承保范围部分由被告一支付;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支付第三人的医疗费2984.6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负担。庭审时变更为:所有费用先由交强险承担,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承担,欠付第三人的费用也有三被告承担。被告一肖志龙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一、保险事实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1、医疗费,不认可,我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分给原告及另案原告朱春梅。2、误工费,仅有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3、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信息,应按80元/天计算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包含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5、营养费,不认可,包含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6、交通费,过高,应为200元。7、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三刘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没有异议。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1、2015年8月4日18时50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牌轻型货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至G324线872KM+9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三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及另案原告朱春梅受伤。2015年11月5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重)认字(2015)第LYB09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肱肌止点撕裂等伤情,住院46天,至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有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随诊等内容。住院费用共19948.8元,其中被告二垫付5000元,被告一、被告三各垫付2500元。仍欠第三人住院费用9948.8元。本院受理的(2016)粤1322民初190号案中,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住院期间,亦由被告二垫付5000元,被告一、被告三各垫付2500元。同年12月4日、12月11日,原告再次到博罗县人民医院复诊,医疗费共6113元。3、原告自2012年11月到惠州市均成手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原告月收入3200元。4、被告一系粤L×××××号牌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061.8元(19948.8元+6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的医嘱注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2120元(20元/天×106天)。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与医嘱休息时间的总和,共计106天,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主张其月收入32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共计11306.6元(3200元/月÷30天/月×106天)。5、护理费,结合当地工资水平,酌情支持4600元(100元/天×46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主张5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918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共计32781.8元,因本次事故有受害人两名,被告二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6406.6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27781.8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70%、被告三承担30%,其中欠付第三人的医疗费用9948.8元,由被告一承担6964.16元,被告三承担2984.64元。其余17833元,由被告一承担12483.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9983.1元给原告,由被告三承担5349.9元,扣除其已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2849.9元给原告。被告一、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406.6元给原告刘宗芬。二、被告肖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9983.1元给原告,赔偿6964.16元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三、被告刘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2849.9元给原告,赔偿2984.64元给第三人。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1元,被告肖志龙负担70元,被告刘超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