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文博,肖君红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目清,张某,蒋某,王某甲,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目清,男,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某保健按摩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5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某保健按摩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女,于四川省宜宾市,公民身份号码×××382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某保健按摩有限公司经理、财务,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江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于河南省西华县,公民身份号码×××305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某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叶埠口乡长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男,于贵州省凤冈县,公民身份号码×××5050,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某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目清、张某甲、蒋某、王某甲、肖某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目清、张某甲、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陈目清、张某甲、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梁志坚(另案处理)是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某保健公司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底,梁某坚为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遂将某公司的六楼改造成专门进行卖淫嫖娼的场所,加设楼道密码,并根据提供不同性服务内容与项目制定了性服务套餐及套餐收费价格、提成标准。2015年3月底,梁某坚找到有相关工作经验的被告人陈目清、张某甲,于2015年4月分别聘请被告人陈目清为该公司的总经理,代表梁某坚全面管理公司,被告人陈目清受聘后,召集相关人员开会,要求卖淫人员请假必须经得批准;聘请被告人张某甲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协助陈目清管理公司的日常工作,如受陈目清的委托为应聘的卖淫女子办理入职手续,在卖淫女子的请假单上签名等,此外,被告人张某甲在工作中还利用其过往的工作经验,招嫖拉客到公司嫖娼。被告人蒋某负责公司卖淫女子及其他员工的日常管理,并负责收取嫖娼款及计付公司工作人员的业务提成、公司相关的财务开支;被告人肖某、王某甲为业务经理,负责招嫖拉客、招揽并引带客人到该公司嫖娼。被告人张某甲、肖某、王某甲从嫖资中获得提成。同月10日,公安人员对某保健按摩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目清、蒋某、肖某、王某甲以及从事卖淫的王某丙、季某、冯某、洪某、罗某及嫖客刘某、兰某、龙某。案发后,根据被告人蒋某制作的相关营业情况的统计,自2015年4月1日至4月9日,某保健按摩有限公司共组织卖淫113人次,获利人民币68404元,其中负责招嫖拉客业务的被告人张某甲招嫖拉客13人次,被告人肖某40人次,被告人王某甲19人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人唐某、王某乙、贾某、张某乙、陈某、崔某、冯某、洪某、王某丙、季某、罗某、刘某、兰某、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目清、张某甲、蒋某、王某甲、肖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目清、张某甲、蒋某、肖某、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陈目清、张某甲、蒋某参与组织、控制、指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某、王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受聘予以协助,实施招嫖拉客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目清对某卖淫活动进行全面管理,在组织、管理卖淫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听从被告人陈目清的指挥对卖淫人员实施管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被告人蒋某协助同案人对卖淫人员实施管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蒋某、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目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五、被告人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陈目清提出,其没有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也没有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希望法庭查清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虽在某卖淫活动中任副总经理的职务,但并没有与梁某坚密谋组织卖淫,亦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招募、管理,其主要工作是接待和介绍嫖客,其实际参与组织卖淫的事务少、作用小,希望法庭查清事实,对其公正判决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蒋某提出,其没有对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进行管理,其只是负责管理卖淫人员生活方面的事宜,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目清、张某甲、蒋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目清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证据虽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目清发起、建立卖淫组织,但上诉人陈目清、张某甲、蒋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肖某的供述、证人冯某、季某、王某丙、洪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本案的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陈目清明知他人经营的某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受聘管理天香阁保健按摩有限公司的卖淫活动,对卖淫女技师实施考勤、面试等控制、指挥相关的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故上诉人陈目清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某甲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证据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甲与梁某坚密谋组织卖淫活动,但上诉人陈目清、蒋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肖某的供述、证人冯某、季某、王某丙、洪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能与本案的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甲明知某保健按摩有限公司有组织卖淫活动,仍受某保健按摩有限公司的聘请,在上诉人陈目清的指挥下负责某保健按摩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及对卖淫女技师的相关管理,且在协助上诉人陈目清实施管理卖淫活动的同时又有招嫖拉客的行为,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其属共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再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蒋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目清、张某甲、蒋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肖某的供述、证人冯某、季某、王某丙、洪某、罗某的证言能与本案的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蒋某于2015年4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在某保健按摩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同时,亦负责对卖淫女技师实施直接管理,组织、控制、指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故上诉人蒋某提出其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目清、张某甲、蒋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组织、控制、指挥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受聘予以协助,实施招嫖拉客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陈目清对天香阁保健按摩有限公司的卖淫活动进行全面管理,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上诉人张某甲、蒋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目清、张某甲、蒋某所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瑞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