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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中国民生银行武汉青山支行港东名居便利店理财室,通过开启卷闸门的手段进入机房,盗得柜子内的苹果IPADAIR2型平板电脑一台(折合价值人民币1666元),被告人周某撬开ATM机欲盗窃机内存放现金(内有现金人民币57600元)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觉后报警,随即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出警说明;证人胡某甲、袁某、李某、胡某乙、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民生银行武汉青山支行出具的民生银行ATM机流水清单;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