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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汪益民与魏美琴、丹阳市方拓汽车配件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益民,魏美琴,丹阳市方拓汽车配件厂,吴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汪益民。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美琴。被告丹阳市方拓汽车配件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金桥工业园。实际经营人魏美琴,厂长。被告吴少波。原告汪益民与被告魏美琴、丹阳市方拓汽车配件厂、吴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眭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美琴、丹阳市方拓汽车配件厂、吴少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益民诉称,2014年4月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后原告实际向三被告出借80000元,但三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00元及律师费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汪益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并出具的借条一份,并就还款期限、违约金、利息等作出约定。2、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被告魏美琴、丹阳市方拓汽车配件厂、吴少波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魏美琴、吴少波、丹阳市方拓汽车配件厂向原告汪益民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09000元,约定由三被告均分成12个月还清,如有一期不足额归还,则按借款之日起计算月息2500元/万元计收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原告还将被告尚未归还的部分一并诉讼,被告还承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出具借条后,实际借得款项8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出借给三被告80000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美琴、丹阳市方拓汽车配件厂、吴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汪益民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法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