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郑卫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卫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197号罪犯郑卫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港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郑卫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23年6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郑卫华不服,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认为,罪犯郑卫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得2014年度监狱优秀学员,累计获奖励分94.30分,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郑卫华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了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郑卫华予以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卫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卫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6月11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