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毕××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74号原告:毕××。。被告:刘××。原告毕××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原告在消防队工作,因工作原因不能经常回家,被告因此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2015年6月,被告为此再次与原告吵架,一气之下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能理解配合原告的工作,经常与原告吵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影响,且双方分居至今,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被告感情不和,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共同生活之希望。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2009年相识,××××年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婚后辞去了天津机场的工作,和原告去了北京。当时被告父母很是反对,但被告还是和原告去了北京并一直租房居住。2015年6月原告把被告打伤送回了娘家,并不是被告自己回的娘家。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无法接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6月24日分居至今。双方婚前感情很好。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相恋多年,感情基础很好,虽然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睦,但是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提高对婚姻的责任心,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