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梁某,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卓某,现均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卓某,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沛县,在深圳市无业,暂住深圳市南山区。2014年6月19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二被告人现均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1时许,彭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卓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卓某在向被告人梁某确认有货后,与彭某约定交易7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彭某使用微信将毒资700元转账给卓某,卓某将毒资中的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给了梁某,并将梁某的联系方式告知彭某。梁某收到毒资后,通过电话与彭某联系,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某门口交易毒品。当日22时许,梁某来到约定地点,将用黄金叶烟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包交给彭某。交易完成后梁某被伏击民警抓获,上述交易毒品亦被缴获。2015年11月10日18时许,民警经侦查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村将卓某抓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重0.72克。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品包装物照片,受案��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证人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毒品鉴定文书,被告人梁某、卓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取款录像,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卓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淦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