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赵绘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赵绘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26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法人张福友,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伦刚。被执行人赵绘新(周豹气体充装站的经营人)。申请执行人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微)质监罚字(2015)1060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在第三审判庭举行了听证会,对(微)质监罚字(2015)1060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伦刚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赵绘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了(微)质监罚字(2015)10603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被执行人赵绘新。被执行人赵绘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微)质监罚字(2015)10603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微)质监罚字(2015)10603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哲审判员 常成伟审判员 吴长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卜其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