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广华与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广华,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韩瑞广,郑书芹,韩瑞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81执异13号申请执行人:吴广华,居民。被执行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遵化市。法定代表人:韩瑞广,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郑书芹,居民。第三人韩瑞广,居民。第三人韩瑞东,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广华与被执行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郑书芹、韩瑞广、韩瑞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华与被执行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执行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吴广华本金630000元及利息302400元,合计9324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本息1554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本息1554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本息1554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本息1554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本息1554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本息155400元。二、其他损失申请执行人吴广华自愿放弃。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2750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执行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吴广华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第三人郑书芹、��瑞广系被执行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郑书芹、韩瑞广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三处房产登记在其公司股东之一郑书芹名下。2015年10月29日,法院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人郑书芹名下的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东5房产(72.918平米,房产证号18××57)、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2号楼2门201室房产(140.48平米,房产证号18××66)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赠予和毁损,不得变更过户登记。三、查封期限为三年。现被执行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没有任何资金,但根据被执行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9日,股东韩瑞广出资1760万元,出资比例为58.67%,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郑书芹出资1240万元,出资比例为41.33%,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韩瑞广将公司股东变更,股东韩瑞广出资1760万元,出资比例为58.67%,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韩瑞东出资1240万元,出资比例为41.33%,出资方式为货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郑书芹、韩瑞广、韩瑞东作为被执行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开办股东,现在被执行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账上并无注册资金。第三人郑书芹、韩瑞广、韩瑞东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依法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郑书芹、韩瑞广、韩瑞东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郑书芹、韩瑞广、韩瑞东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吴广华承担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宝审判员 张继学审判员 吴海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伶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