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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7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7129号原告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经营者董向军,男。委托代理人王本海,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维娜,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常云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丹,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玲,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雯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海律师、郭维娜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玲律师、付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维修、改造等多项工程施工,双方业务往来频繁。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对精品共建再行动项目工程、园区工程遗留问题或规划设计问题改造完善、为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委托的工程、自建食堂装修改造及出租房维修、施工单位未及时到场处理委托原告处理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14日,上述拖欠工程款经被告时任经理刘晓宇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关于英伦官邸管理处未支付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等单位维修工程款的报告》,再次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始终以等待其上级部门审批拨款为由拖延,仅向原告支付了14,450元,尚余187,936元工程款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87,93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第二,原告所诉请的部分工程委托施工的并非被告。第三,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未经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对于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应进行结算后再行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工部分,原告应另行主张,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根据原告提供的9份报价单、工程预算书等证据内容所载,原告先后进行了中海英伦官邸小区内部分工程的施工,施工时间、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数额分别为:1、2012年5月的维修工程,包括3#公建自来水维修(工程款为9,850元)及中海英伦C6走水槽施工(工程款为4,540元);2、2012年5月C3-101小园改造工程,工程款为9,795元;3、2012年8月A7排气阀工程,工程款为6,411元;4、2012年8月中海英伦园区精品共建工程,包括A区北侧栏杆加高(工程款18,550元)、水篦子(工程款5,590元)、小区雨水管散排水处理(工程款18,000元)、C区变电亭、消防泵房、高位水箱间提升改造施工(工程款9,000元)、新食堂(工程款2,000元)、A7-2大堂门左侧更换(费用1,000元)、工程做塑钢窗(费用800元)、C区1#岗白钢扶手维修(工程款500元)、C区1#岗背景墙前铺砖(工程款3,180元)、D区背景墙地面铺砖(工程款5,120元)、C区8#-9#之间花坛制作木凳(工程款7,400元),以上共计71,140元;5、2012年9月中海英伦园区九月份维修改造工程,包括C3-301塑钢窗(费用6,800元)、C2-603室内空调预留口防水铺砖(工程款2,000元)、C1-104室外空调预留口做防水及做护坡(工程款1,900元)、D5-1室外做硬覆盖及下深井井盖(工程款2,490元)、C2-503室内大白乳胶漆修复(工程款3,750元)、A7西侧挡水墙(工程款1,500元)、C7-604地热修复(工程款1,250元)、C7-702卫生间修理(工程款3,530元)、C7-302工程(工程款3,510元)、以上共计26,730元;6、2012年9月中海英伦园区维修改造工程,包括D6-1院墙拆除排渣(工程款2,500元)、路桩(工程款2,100元)、C8-101岗安断桥铝窗(工本费1,000元)、C5大堂左侧塑钢隔断(费用1,100元)、C7-2404手盆台面(工程款2,600元)、食堂面案室内扣板(工程款2,250元)、A7-1-801下水管修复(工程款700元)、食堂卫生间暖气材料(费用4,160元)、C6刨坑找表(工程款1,500元)、C区1#岗左侧自行车场铺地面(工程款3,700元),以上共计21,610元;7、2012年10月15日中海英伦B3楼顶女儿墙及外挑檐防水,工程款为9,650元;8、2012年11月20日C6-101围墙基础工程,工程款为21,910元;9、2013年1月22日中海英伦园区安装护栏工程,包括C3-101东侧加装围栏工程(工程款9,250元)、C5前露天楼梯下加铁艺护栏(工程款4,200元)、C9露天停车场楼梯口铁艺护栏加高铁艺门更(工程款7,300元),以上共计20,750元。上述9份报价单、工程预算书均有“刘晓宇”签字,除2013年1月22日中海英伦园区安装护栏工程预算表中未书写日期,其余均签署日期为“2013.5.14”。被告认可刘晓宇在签字时系被告公司中海英伦官邸项目某单栋或者某两栋楼管家,后于2013年5月15日调职。二、原告另提供《关于英伦官邸管理处未支付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等单位维修工程款的报告》(复印件),该份报告中记载如下内容“英伦官邸管理处2012-2013年期间委托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大连万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参与园区维修改造工程多项工程,目前累计已达34项,实际发生各项改造维修费用242988.36元。上述款项至今尚未支付。……第一类:2012年精品共建再行动项目,地产委托物业招标组织实施的工程、共七项:1、A区北侧围墙加装防爬安全网改造工程,预算费用13,000元,实际发生费用18,550元。2、C区地下车库出入口水篦子更换维修工程,预算费用8,000元,实际发生费用5,590元……4、园区楼房雨水管散排水改造工程,预算费用21,000元,实际发生费用18,000元。5、C区消防泵房地面改造工程,预算费用19,800元,实际发生费用9,000元。……上述项目均属经大连地产公司及区域物业公司报批立项的精品共建改造工程。本批共建改造为项目计划预算总计220,800元,实际发生费用为176,217.36元。除第6项,支付部分款项55,266元外,其余工程均未付款,这些工程已投入使用,效果很好,目前尚未发现问题。这批项目中,第1、2、4、5四项是由大连市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施工的,工程款共51,140元。……第二类:英伦管理处还委托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对园区的一些遗留问题、维修问题进行处理。……第二类维修款项合计124,946元。其中第(四)大项维修费用均应从原施工单位质保金中扣除。但自来水公司的质保金可能已取走,需由地产支付维修费。其余(一)、(二)、(三)各项工程款均需由地产公司或物业公司支付。……由于英伦管理处上述维修工程项目较多,比较零散。当时未及时与大连松山装饰等单位签订工程合同,但通过招标审核定价,组织施工单位入场施工,并对相关竣工工程分别进行过工程量核实和质量验收。”该份请示报告请示人为“中海物业大连英伦官邸管理处”并加盖英伦官邸处印章,报告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关于该份证据的来源,原告称因原负责人刘晓宇调职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后任经理王志良继续索要维修工程款,其答复已向公司请款,并将该报告交给原告作为其拖延付款的理由。被告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辩称未收到该份报告。三、被告提交银行付款回单、发票联(复印件),拟证明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就工程维修事项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并进行过工程款结算,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诉请的款项并未包括在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内。而根据银行付款回单、发票联记载,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维修款58,447元。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开具票载金额为141,359.87元的发票联,2013年12月29日,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称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属实,但是其与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间关于中海华庭小区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与其诉请的款项无关联性,原告另提交一份其与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的《合同书》(2011年12月20日)予以证明。被告另提交一份其于2013年1月4日向各管理处发出的《通知》,内容为:“对于各管理处辖区的小区内存在的各种工程施工,包括近期地产公司组织开展的精品共建工程或园区内开展的各项委托施工事项,按公司规定必须进行公司招投标、与中标单位签署施工合同(执行合同审批流程)、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签字盖章)等流程。各管理处必须依据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签字盖章)等流程。各管理处必须依据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报公司进行结算,施工工程量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付款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工程预算书、《关于英伦官邸管理处未支付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等单位维修工程款的报告》(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发票联(复印件)、《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认为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其提供的报价单、工程预算书记载,原告所进行的施工既包括建筑装饰装修也包括建设工程的施工,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被告间是否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为工程量(工程款)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被告现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工程中,既有原、被告间所形成的也包括了原告与案外中海地产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标的。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应系其与被告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据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包括九份报价单、工程预算书及一份《关于英伦官邸管理处未支付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等单位维修工程款的报告》的复印件。此两组证据在证据形式及证明内容上确实存在被告辩称的问题。原告称报价单及工程预算书中有“刘晓宇”的签字,而刘晓宇系被告英伦官邸项目的负责人,但被告则辩称刘晓宇仅系被告公司英伦官邸项目某单栋或者某两栋楼管家,故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刘晓宇对于案涉工程的确认有被告的相应授权。而《关于英伦官邸管理处未支付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等单位维修工程款的报告》系一份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以进一步证明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存在如上瑕疵,但本院经过审查此两组证据所记载内容,对于此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报告虽为复印件,但其上记载的内容为英伦官邸项目部向上级公司请款的报告,亦加盖有英伦官邸管理处的印章,故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已陈述了该份证据复印件的来源。同时该份报告中所记载的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与九份报价单、工程预算书所记载的工程无论在工程名称还是在工程款数额上均可相互对应,且九份报价单、工程预算书上有被告公司员工“刘晓宇”的签字,可以进一步证明报告及报价单、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被告虽辩称刘晓宇无权进行确认,但是其同时认可刘晓宇至今仍系被告处员工,那么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刘晓宇签字时究竟担任公司何职务以及其签字的合理性原因,而不是仅辩称刘晓宇为某单栋或两栋楼管家。而且报告中亦记载“由于英伦管理处上述维修工程项目较多,比较零散。当时未及时与大连松山装饰等单位签订工程合同”,那么原告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找到其所称的工程负责人“刘晓宇”进行签字确认工程情况也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所提供的九份报价单、工程预算书及《关于英伦官邸管理处未支付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等单位维修工程款的报告》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第二,被告虽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中包括其与案外中海地产公司的工程,但被告并没有明确区分哪些工程为其与原告间形成,而哪些工程又是原告与地产公司间形成。而在《关于英伦官邸管理处未支付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等单位维修工程款的报告》中则记载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分为两种情况,一为“2012年精品共建再行动项目,地产委托物业招标组织实施的工程”,二为“英伦管理处还委托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对园区的一些遗留问题、维修问题进行处理”,很显然,第二类的合同关系主体应为被告公司,而第一类虽然陈述为地产委托被告招标施工,但在原、被告间未形成书面合同且由被告负责施工过程的情况下,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告知其为代理人身份。综上,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包括其与案外公司的合同标的,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虽然提交了《通知》及数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庭后提交)以证明正常的工作流程应签订书面合同,但报告中亦记载了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且《通知》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而原告诉请的工程除一项发生于2013年1月22日外其余均发生于2012年期间,故《通知》所载内容与本案并无明显关联性。且报告中涉及的工程不仅包括了案涉工程,也包括了案外公司大连万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亦可间接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可能存在管理上的问题。综上三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原告所提供的九份报价单、工程预算书所记载的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供的九份报价单、工程预算书中所载工程款数额为预算数额,故应首先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应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报告中记载“当时未及时与大连松山装饰等单位签订工程合同,但通过招标审核定价,组织施工单位入场施工,并对相关竣工工程分别进行过工程量核实和质量验收”,可以证明报告中所记载的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数额是经过原、被告结算确认的。而且报告中亦记载了部分工程的预算费用及实际结算费用数额,可以进一步印证刘晓宇签字确认的九份报价单、工程预算书并非预算数额,而为结算数额。第二,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在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九份报价单、工程预算书真实性的前提下,案涉三十余项工程在使用三年多后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并不具备可操作性,那么被告作为工程的接收使用方应承担不利的责任。综上两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九份报价单、工程预算书中所载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未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九份报价单、工程预算书中所载的工程款总额为202,386元,其自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450元,故剩余未付款项为187,936元。但是根据报告中记载,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76,086元(51,140元+124,946元)。原告虽称报告中并未记载报价单、工程预算书中的全部工程,但是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称已支付工程款14,45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及数额。故虽然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款项情况,但在原告诉称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时,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以报告中所记载内容为准,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76,086元。综上两个争议焦点,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约向其支付工程款,现剩余工程款176,086元未予支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6,086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松山装饰材料市场鼎峰白钢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96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其余120元(驳回原告诉请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减半收取的2,030元,原告可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马雯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