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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畲族,××。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在租住的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街8号凡星新寓4幢403室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邱飞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邱飞雁容留自己吸毒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立功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