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行抗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宗林与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宗林,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行抗1号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宗林,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杨小新,大队长。申诉人刘宗林因公安道路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以“被申诉人扣押车辆并作出报废处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由,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黔检行监【2015】52000000093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故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对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有权提起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及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孙 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祥云第1页共2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