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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陈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35号原告天津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服装街19-25号。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静,公司职员。被告陈先明。现下落不明。原告天津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一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8682.61元及相应利息4094.81元(暂计算到2015年9月15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8682.61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先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销商销售关系,由被告为原告销售羽绒服,双方进行定期结算。原、被告签订有《2014年度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天津市大港区经营冰洁、波司登、康博、雪中飞品牌羽绒服,并及时向原告回款。双方对销售方式及结算等进行书面约定,其中明确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应当付清全部欠款,并与原告就提货总数量和总金额进行全面对账,对账后应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等,该协议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字。之后原告按约发货,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对2014年4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业务进行中期对账,具体内容如下:2014年4月1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2496.9元;2014年4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提货额为71665元,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经POS机划款向原告回款82496.9元和10000元,7月21日经POS机划款向原告回款35000元,7月31日经内部转账向原告回款13258.31元。综上,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实际欠款额为13406.69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又向被告发货羽绒服价值145919元,上述提货单由被告陈先明签收。另查,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退还原告羽绒服价值112277元。同时在合作期间,原告对发货给被告的部分款式羽绒服进行价格折让,总计折让价346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电汇付款1元。综上,原告确认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43587.69元。再查,原、被告在合作期间,被告陈先明同时以团购方式向原告进销羽绒服,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发货52274元,8月9日发货37636元、2100元和40676元,8月12日发货30740元,8月18日发货28681元,以上均由陈先明在提货单上签收,总计货款192107元。期间陈先明分3次POS机划款回款原告,具体如下:同年7月21日付25000元,同年8月18日付24000元,同年10月30日付20000元,合计69000元。综上,被告在团购进销项目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310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相关协议书、客户对账单、提货单、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羽绒服经销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尚欠原告166694.69元,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现主张以结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明支付原告天津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694.69元并给付以166694.6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076元,由原告天津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2元,被告陈先明承担5604元(原告天津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陈先明承担的5604元,由被告陈先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先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天津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波审 判 员  焦林生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