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季娇娇、王大强与被告曹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娇娇,王大强,曹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816号原告:季娇娇,女,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原告:王大强,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委托代理人:孟庆红,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举证质证、提起反诉或变更诉讼请求、法庭辩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曹剑秋,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首山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兵,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署和领取有关文书。原告季娇娇、王大强与被告曹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娇娇和王大强借款本金140万元,并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基本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预交87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曹剑秋负担”。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娇娇及季娇娇和王大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红,被告曹剑秋委托代理人王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娇娇和王大强诉称:被告曹建秋因建筑资金紧张向原告季娇娇和王大强夫妇借款,并自愿承诺给予高额的利息。从2013年6、7月份开始,原告陆续分四笔借给被告140万元,分别为第一笔5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第二笔3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第三笔4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第四笔2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公务员身份及信誉,还是朋友关系,借款当时并没有要求被告打借条。被告按照自己的承诺给了原告利息。借款、付息的义务双方已经履行。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迟迟不偿还本金。2014年9月29日,原告终于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但是,直到今天,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剑秋辩称:被告曹剑秋在2014年6月8日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对许多事情出现了记不清的情况,就原告所述的这些款项,经被告自己回忆,与原告季娇娇有一笔50万元的借款,对其他借款没有记忆,而且在此期间曾经也多次还款,还款数额记不清了,有部分还款从银行转账,需要去银行调取,需要时间。在2014年9月28日,被告母亲去世,在处理后事过程中,季娇娇带领一些人到办理后事的现场,要求被告在其所写的借条上签字,否则推倒灵位等一些威胁的语言,当时现场比较混乱,被告及家人向公安机关报警,为了妥善或稳妥的处理后事,被告在家人的劝说下,不得不在原告季娇娇事先准备的四张欠条上签字,并且在签字的时候,借条中并没有王大强的名字,该四张借条并不是客观事实,鉴于此种情况,被告希望法庭要求原告提供交付借款的凭据,否则被告只偿还50万元,且已付的款项应从中扣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4份(证明被告借款共计140万元事实)。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曹剑秋本人签名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王大强并不是50万元的借款人。50万元借条双方都记不清借款日期,剩下三张借条曹剑秋并没有任何印象,没有向季娇娇借款。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借条由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王大强不是借款人及除50万元借款外其余没有印象的质证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对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支持;2、证人许刚证言(证明在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一起去找曹剑秋写借条)。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认为借条是事先准备好的,不是临时去找被告要钱的;3、证人王亚非证言(证明在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一起去找曹剑秋写借条)。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证言与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证言予以采信;4、证人季维国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55万元,分两次借款)。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和原告季娇娇是父女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说的证言和庭前原告向法庭提供邓桂菊的书面证言相互矛盾,时间不对。在邓桂菊书面证言里,是季娇娇找母亲借款。季维国所说把钱都放家里不真实,借款时间与借条上的时间不一致。5、证人霍春东证言及霍春东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向证人借款3万元)。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霍春东是ATM转账与霍春东本人所说拿现金3万元,形式上不符。6、证人曹铁军证言及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曹铁军借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曹铁军的存折明细,虽然在1月15日有两次取款9万元,但与其当庭陈述一次性交付10万元不符,另外该单上有取现1万元记录,并非1月15日,在取款明细最后有数字,这个数字两笔取款不一致,可以理解为由不同的操作员进行操作,也就是不排除这两笔款在不同的营业点取款,这与证人所述在一个地点取款10万元是矛盾的。7、贺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贺静所说的借40万元没有关联性,该明细所体现的转支10万元与现金没有关系,现支应理解为现金支出18万元与40万元还是有差距的,并不能确定这18万元就是40万元中的一部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7号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能够与原告主张借款金额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8、邓桂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证人借钱)。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她的情况说明与其他人的情况说明内容雷同,有互相商量的迹象。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与证人季维国的证言不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依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说明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铁岭市公安分局红旗分局治安巡防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接处警信息查询单(证明曹剑秋办丧事期间,原告去曹剑秋家闹事,被迫在原告准备好的四张欠条上签字)。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红旗分局治安分队说明的只是报警情况,不能说明有胁迫的事实,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出具140万欠条是受胁迫签字的。本院认证意见:查询单只能够证明报警情况,情况说明是被告在报警后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均不能够证明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季娇娇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9月28日当日被告对债务事实不清楚,是在原告的提示下和现场混乱情况下才在欠条上签字,不能反映债务的事实。根据情况说明所载,已经还款70多万,从本金中应该扣除)。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写的,借款事实清楚,利息被告承诺每月给1毛的利息,但实际原告只收到了30万元左右利息,给了利息以后就找不到被告了,直到被告母亲去世后才找到被告,没有胁迫被告签写欠条。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但由于该说明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否认借款时约定利息,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说明中关于欠款利息约定部分不予采信;3、被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首页(证明被告生病住院了)。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病例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被告曹剑秋因建筑资金紧张向原告季娇娇和王大强借款,当时均未出具借据,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2014年9月28日,原告季娇娇、王大强向被告曹剑秋催要借款,要求被告曹剑秋出具借据,被告曹剑秋自愿在二原告自备打印的4份借条上签字,并捺手指印。四份借条载明:(一)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三)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上述借款对利息均没有约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季娇娇给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每月35000元、其余3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角。被告已经付清2014年6月1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没有给付”。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款50万元,并且偿还部分欠款,但否认借款时对利息有约定,其余借款表示记不清了。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由被告签字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现被告仅承认借款50万元,并且辩称已偿还部分欠款,但对其他借款没有记忆,并以在办理母亲丧事期间,二原告在丧事现场追债时吵闹,被告是迫于压力情况下出具借条,当时已报警备案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提供的在报警后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条是受胁迫所形成。另被告提供病历证明头部患病进行手术,但该病历不能证明被告意识丧失程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应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二原告借款数额,按被告书写的借条应认定为140万元,被告对所借款项应予以偿还,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一节,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季娇娇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有关于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但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并不承认对利率的约定,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自认借款期限,应承担逾期偿还期间的借款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娇娇和王大强借款本金140万元,并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预交87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曹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大军人民陪审员 李大同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