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蔡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启,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云,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戴启、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李某甲酒后在利辛县拉菲公馆KTV无故闹事,辱骂并殴打KTV服务员李某乙,在城关镇派出所依法出警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李某甲仍然不听劝阻,并对派出所协警潘某、杨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乙、潘某、杨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均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李某甲酒后在利辛县拉菲公馆KTV无故闹事,辱骂并殴打KTV服务员李某乙,在利辛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出警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李某甲仍不听劝阻,对协警潘某、杨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乙、潘某、杨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李某甲赔偿了三名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杨某甲、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潘某、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