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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毕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毕明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65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毕明明,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毕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负担,剩余75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