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毕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毕明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65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毕明明,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毕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负担,剩余75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