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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功与张本超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功,张本超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功,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超,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电力中心医院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张功因与被上诉人张本超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功、被上诉人张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7日17时40分许,张功驾驶鲁A850**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号尚古理发店门前停车,适遇张本超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张功在开车门时与张本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本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功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张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本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本超到山东电力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张功为其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庭审中张本超表示其已经结算住院费用。2013年5月14日,张本超到原审法院申请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高峰所有的鲁A850**号车辆,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3)市立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高峰所有的鲁A850**号车辆。”2014年7月14日,张本超申请解除对鲁A850**号车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了解封裁定,并于2014年7月23日向交警部门送达了该裁定,于2014年7月28日向高峰邮寄了该裁定,高峰于2014年8月1日收到该裁定。但该车辆张功及高峰一直未提取。另查明,鲁A850**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高峰,高峰与张功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借车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即高峰)将鲁A850**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借给乙方(即张功)使用,按年度和行驶里程收取借车费,年行驶两万公里以内时,甲方每月收取2000元借车费,半年一结,乙方提前支付半年车费12000元,年终结算时,年里程超过两万公里部分,按100元/百公里加收;协议期间,乙方应对车辆定期维修保养,并自行承担全部使用费用和责任;如乙方借用期间发生车辆丢失、损坏或因任何原因被第三方扣押,应立即告知甲方,并按300元/天向甲方支付特殊使用费,已预支使用费不退,或经双方协商,乙方购买一辆同等配置的新车赔付甲方,则该车权利归乙方所有,甲方可按乙方要求办理权属转移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协议自动终止;协议有效期一年。张功在租用高峰的鲁A850**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A850**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5月,张本超作为原告,将“被告张功、高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张功、高峰赔偿原告医疗费1813.29元、停车费6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根据被告高峰与被告张功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借车协议,本院认定该两被告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被告张功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与原告张本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原告张本超与被告张功均未证实被告高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高峰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本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张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本超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本超车辆损失641元。三、驳回原告张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张本超负担890元,被告张功负担7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本超负担280元,被告张功负担4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功负担。”一审判决后,张功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张功与高峰之间的租赁关系予以确认,但认为:“张本超住院治疗系其本人要求,结合病历记载及治疗过程,被上诉人张本超之伤情不足以达到住院治疗之要求;因此,其住院扩大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自负,故被上诉人张本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本超虽提供了修车发票,但由于其未提供交警处理过程中证明车辆受损的证据,以及其车辆维修时间距其自交警处提取车辆已过近两个月,无法证明修车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张本超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41元,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本超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作出认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审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本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200元,均由张本超负担。一审庭审中张功因要求张本超赔偿因扣车造成的损失,其在庭审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涉案车辆被扣后造成损失的情况进行鉴定,即要求对自2013年5月14日至今的停放损坏、个人交通使用损失两项具体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技术部门认为其需要提供委托事项中车辆停放损坏明细、个人交通使用损失明细而将本次鉴定退回,但张功明确表示对停放损坏其“通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确认后提交”。2015年6月18日,张功自行委托了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关于鲁A850**宝来牌小型轿车的现有价值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6月18日,鉴定意见为“鲁A850**宝来牌BORA1.6小型轿车于鉴定基准日的现有价值为15980元整。”张本超对此提出了异议。张功及张本超均不申请通过原审法院对损失进行鉴定。关于张功要求的3001元,张功称3000元是2013年4月30日由其派人直接到医院交纳,该款在银行会产生利息,其只要求了1元的利息。关于张功要求的损失98620元,张功称因张本超违规保全造成的车辆损坏数额44020元(其与高峰于2013年7月19日共同确认的当时车辆的价格是6万元,扣除其申请鉴定车辆目前的价值15980元);车辆使用损失数额54600元(包括自事故发生扣车之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其与高峰协商处理之日,其赔给高峰的车辆扣押损失费24600元;另外还包括自2013年7月20日之后至2015年6月1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按借车协议约定的每月2000元使用费计算,共计23个月46000元,上述两项共计70600元;其自愿扣除2014年9月收到终审判决时至2015年4月底本案立案时之间8个月的损失1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8620元。关于张功要求的1元精神损失费,其称在整个案件的审理中,其“无数次让张本超出具住院发票至今未见,这让我夜不能寐,我要一元不多,精神受到伤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功与张本超于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本超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鲁A850**宝来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张功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另外张功为张本超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双方无异议,因此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三个:第一,张本超应否返还张功住院押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1元;第二,张本超应否赔偿张功损失98620元;第三,张本超应否支付张功精神损失费1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即张本超应否返还张功住院押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1元的问题,本案中张功与张本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张功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张本超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予以驳回,因此张功对张本超没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因此对张功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张本超在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应予以返还。张功没有义务为张本超支付费用但其于2013年即已支付该费用,因此张本超应赔偿其损失,张功自愿要求1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即张本超应否赔偿张功损失98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何种情况属于“申请有错误”及如何认定“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关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欲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亦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有过错。关于是否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张本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张本超作为另案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仅能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和信息提出诉讼请求,并不会知道将来判决结果,也无从知道。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可能存在的。张本超根据自己财产受损害的实际情况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主观并不存在过错;至于法院将来判决是否赔偿或是赔偿多少,张本超起诉当时并不能预见或知晓,所以,张本超申请保全张功财产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二、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认定。需分析损害的存在、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张功是否有实际损失存在,该损失的出现与张本超的财产保全申请有无因果关系,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张功在立案后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但是后其又放弃申请,自行委托对涉案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了鉴定,张本超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张本超对张功所称的其与高峰于2013年7月19日共同确认的当时车辆的价格6万元、每月2000元的车辆使用费以及其申请鉴定车辆目前的价值15980元均有异议,张功所要求的损失是其自行计算,亦未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且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底即已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故张功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即张本超应否支付张功精神损失费1元,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张功提起的诉讼,是因财产损害提起的,并非人格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本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功住院押金3000元。二、张本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功损失(利息)1元。三、驳回张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张功负担2282元,由张本超负担50元。上诉人张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按照一审提出的四个赔偿条件,即: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有过错,特作以下陈述。一、事实依据。(一)被上诉人张本超的保全行为,具有主观和客观的违法性。1、被上诉人张本超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起诉和保全车辆理由是“车辆无保险”,而在庭审质证中又亲口肯定“车辆有保险”,已经法庭查明为虚假理由。2、被上诉人张本超在历次庭审及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均伪称自己支付了住院押金3000元,押金条出院时收回。直到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张功用“押金条原件”揭穿了被上诉人张本超的谎言,使被上诉人张本超被迫承认自己说了假话。3、车辆保险限额以及上诉人张功垫支的费用,足够满足被上诉人张本超的实际医疗需要。自2013年5月至今,被上诉人张本超在交通事故纠纷起诉书及此后的历次庭审中,提出的赔偿数额,远低于保险限额。向法庭提交的有效医疗票证数额,也未超过上诉人张功预支的3000元押金数,且始终拒绝出示住院发票。4、被上诉人张本超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中,所提出的异议,均未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严格落实举证责任。5、被上诉人张本超在历次庭审中提出的事故赔偿诉求,因举证不实,未被支持。6、山东电力中心医院向法庭出具的涉及本案的相关证明,漏洞百出,基本未被采信。(二)对车辆造成损害和对上诉人张功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1、鲁A850**车被被上诉人张本超保全后,变得锈痕斑斑。至提出保全解除前,已无法正常启动和行驶。被上诉人张本超的保全行为对该车造成的损害,既是无法否认的常识性客观现象,也是该车必然会受到损害的事实原因。2、上诉人张功与高峰的车辆有偿借用关系及具体内容,不仅验证了租车事实,而且证明了上诉人张功的使用损失必然存在。3、由于被上诉人张本超的保全行为,致使车辆在露天中长期停放停驶,必然会自然损坏和贬值。4、关于车辆损害、贬值及使用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张功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报告、济南市租车市场物价表、高峰证明及意见,加之此前法庭确认的租车事实,可以成为判定具体损害、贬值及使用损失的合法有效依据。5、关于司法鉴定书合法有效性的解释。上诉人张功在提出本次诉讼的同时,向市中区法院技术室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技术室以“须提供车辆鉴定明细”为由,予以拒绝。对此,上诉人张功多次请求技术室按照惯例,告知鉴定指导意见,被告知“无先例”。后经查证相关案例和咨询相关专家,认为“在车辆被封存的情况下,无需进行拆解检验,只需进行整体价格鉴定,即可充分说明问题”。另外,该车始终在车场停放未动,不存在非保全原因之外的损害原因,应当确认该鉴定书具有合法有效性。(三)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所有涉及该车及相关当事人的立案、审理、质证、判决等一系列已经发生的过程,非常明确的把“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准确无误的确定下来。(四)关于保全行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1、被上诉人张本超的保全过错,已经法庭审理查明并证实。其一,被上诉人张本超称“车辆无保险”,已经法庭审理查明是“谎言”;其二,被上诉人张本超称自己“交了3000元住院押金”,已经法庭审理确认是“谎言”;其三,被上诉人张本超提交700余元的修电动车发票,与事实不符;其四,被上诉人张本超住院治疗,已经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查明为“假住院”并经法庭裁定为“夸大病情”;其五,被上诉人张本超始终拒绝出示住院发票,故意造成保险公司“无法实施理赔”;其六,被上诉人张本超提交的多数证据,多被法庭“不予采信”;其七,被上诉人张本超质证语言前后自相矛盾,一会说“把张本超撞倒”,一会又说“身体未与汽车接触”,一会编造“车无保险”,一会又承认“保险人员当天到了医院”,一会称“住院只是理疗,未用药”,一会又称“花费约5000元”,最后又称“花了3000多元”。均显过错。2、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现场证据资料显示汽车与被上诉人张本超及其驾驶的电动车未发生碰撞。其一,交警判责,缺乏物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所指碰撞的汽车车门上,无碰撞痕迹。如果汽车车门将200多斤的人车碰飞出去而又不留任何痕迹,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可查验照片或到停车场查验车辆;其二,被上诉人张本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车相撞。被上诉人张本超提供的影像资料显示:“车门开关无任何受阻停顿现象”,证明未发生碰撞;其三,被上诉人张本超称电动车前部撞到车门上,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张功提供的录像截图显示“车门开时,被上诉人张本超及驾驶的电动车已越过车门”,“张本超倒地前姿态为屁股朝向车前叶子板正向,距离较大”,“车前部有对驶电动车一辆”,可以证明摔倒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汽车;其四,上诉人张功提供的录像截图显示,被上诉人张本超驾驶的电瓶车,在不到1秒的时间,横穿了整个路口,存在车速过快的事实;其五,被上诉人张本超当日检查证明,不存在与汽车相撞的伤情;其六,上诉人张功于事后携带礼品主动看望被上诉人张本超,并为被上诉人张本超垫付医疗费,行为和做法无有不妥,表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事实显示:上诉人张功无主要责任过错。3、被上诉人张本超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主要以“证言和意见”形式为主,明显存在漏洞。质证中,被上诉人张本超对其言行普遍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和推理,甚至违反了最基本的逻辑常识,因而基本未被法官采信。4、上诉人张功在审理质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主要以车辆资料、现场记录、影像截图、实物和证人为主,具体指向非常明确,因而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张本超和法庭可以根据异议需要,随时进行鉴定。(五)对判决书中:“法庭认定:其一,被上诉人张本超保全车辆行为,主观不存在过错;其二,上诉人张功诉求证据不足”等方面内容,作出说明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张本超具体实施了一系列欺骗行为,反映了其主观错误的“在先性”,被上诉人张本超的错误行为,是有计划、有预谋、并有其特定的不良目的;第二,被上诉人张本超的客观表现,与其驾驶知识、经验和资格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张本超的言行,既有主观违法的恶意,也有客观错误的事实,属“明知故犯”的恶意行为;第三,被上诉人张本超的医治表现,与其高级医务人员的执业水平,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张本超的错误表现,不仅是主观故意性的,而且具有一些职业性的犯罪特征;第四,被上诉人张本超在医疗救治方面所表现出的“无知性”,与其工作岗位、阅历和执业环境明显不相符。被上诉人张本超的诉求和主张,有悖事实,具有主观错误倾向的欺诈性;第五,被上诉人张本超提出的“看病难”问题,与社会保障现实水平不符。被上诉人张本超用“虚假治疗”骗取当事人钱财的事实做法,明显违背了这方面的基本岗位常识、社会保障办法和单位医疗公约。第六,被上诉人张本超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不良言行,具有明显的“虚伪性”和“欺骗性”。首先,在交警队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本超以扣车为要挟,向上诉人张功索要巨额赔偿,未果后,随即编造病情和理由,具体实施了欺骗法庭和违规保全扣押车辆的不良行为;其次,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本超始终向法庭表明:“3000元住院费是张本超交的,住院费已结算,医院已将押金条收回”,却又始终拒绝按质证要求出示住院发票。最后的审理事实,确认了其故意“夸大病情”事实和质证言论的“伪证性”。第七,当上诉人张功出示“3000元住院押金条原件”时,被上诉人张本超气急败坏的表情,以及急于想打开保护性塑料封的欲销毁行为,刻画了其思想道德意识的丑恶本性和主观错误倾向。上述事实和理由,足以证明和解析一审法庭提出的“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有过错”等四个方面的具体问题。二、法律、法理和地方规定的依据。(一)法律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92条、《民事诉讼法》第2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济南市市中区交警大队编印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相关规定与知识汇编》等法律法规和解释,明确了上诉人张功的诉求行为,符合“合法、合理、合情”的基本权利要求,无有不当。(二)法理依据。2014年岁末,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三)地方性规定的依据。2015年1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承诺“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这条主线”,“有效解决问题,保障正当诉求”,“打牢基层基础,提升人民法庭工作水平”。综上所述事实、理由、因素、分析和认识,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张本超承担保全扣押鲁A850**车辆的违法责任,向上诉人张功赔偿损失及车辆损害,并承担一审及本案全部诉讼费。望公正研判,快审快结,降低损失。被上诉人张本超答辩称,其提起的保全措施是合理合法的,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张功提交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高峰与其签订的借车协议各1份,2011年9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张功账号为4340622340071994的活期账户明细(个人2011年)1份,以证明上诉人张功与高峰之间的借车与借款的事实属于一种社会常规性现象,并主张扣车损失的数额确认,应依据物价局核定的价格标准为据。被上诉人张本超对借车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活期账户明细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4月27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本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张本超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高峰所有鲁A850**号车辆(保全价值3万元),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系正当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虽然张本超与张功、高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中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本超的诉讼请求,但诉前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个程序,不同于纠纷的实体审理,它是临时的应急措施,不能因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上诉人张功已预付医疗费,而认定被上诉人张本超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或重大的过失行为。而且鲁A850**号车辆所有人高峰、上诉人张功对原审法院的查封裁定均未申请复议或提供担保,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故,被上诉人张本超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上诉人张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