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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弄**号**幢10-1(-3-4-5)。法定代表人:周散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津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公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震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海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津津、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田公司起诉称:海田公司自2011年起为瑞达公司的进口代理报关,2012年4月后,海田公司将瑞达公司的进口废铜报关业务委托宁波优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海田公司、瑞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持续到2013年9月,海田公司为瑞达公司代理报关370多单,产生包干费、滞箱费、修箱费、滞报金、海运费等合计5562122.56元,除应收取的包干费外,其他费用均系海田公司先行垫付,再向瑞达公司收取,瑞达公司已支付5337191.78元,至今仍欠224930.78元滞报金未付清,瑞达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代理费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此后即以经办业务员工作调整为由未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达公司支付拖欠的滞报金224930.78元。瑞达公司答辩称:一、瑞达公司的报关代理机构有多家,并非海田公司一家,海田公司仅凭海关收费票据,无法证明相关业务由其办理报关及支出费用,海田公司应举证证明相关业务由其办理并垫付相关费用;二、滞报金系由于货物逾期报关导致,海田公司作为代理报关单位,理应在合理期间内为答辩人办理报关手续,即使海田公司确实垫付了该笔滞报金,因海田公司未及时报关产生的滞报金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海田公司在2011年、2012年向瑞达公司主张涉案的滞报金遭拒后,之后未向瑞达公司主张过任何滞报金,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四、海田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的运费、检验检疫费,与涉案报关并无关联,也非同一笔债务,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海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业务清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业务详情及各项费用汇总的事实;证据2、滞报金票据、报关单,用以证明滞报金金额的事实;证据3、报关仓储协议,用以证明海田公司委托宁波优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完成报关的事实;证据4、报关单,用以证明宁波优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海田公司办理进口业务报关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发票及网银凭证,用以证明海田公司催要报关费的事实。瑞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报关单三份,用以证明瑞达公司同时委托多家代理报关单位为其办理进口废铜报关业务,海田公司无法证明系其代缴滞报金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发票、检验检疫收费收据,用以证明瑞达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的费用为运费及检验检疫费,并非滞报金,与涉案滞报金分属不同笔业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于海田公司的证据,瑞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费用归类有误;证据2中的滞报金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与被告有关,但无法看出与原告的关系,也可能是被告付款后由原告作为代理人领取了海关的票据;报关单并无海关放行章,不予认可;证据3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无法核实;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却有该笔业务且未产生滞报金,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其中的费用非系支付滞报金。对于瑞达公司的证据,海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达到瑞达公司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海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对其中部分业务项下金额可与证据2中滞报金票据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2滞报金票据、报关单均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3、4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瑞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增值税发票同海田公司证据5,予以认定;检验检疫收费收据,海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起,海田公司接受瑞达公司委托,为其办理废铜进口报关业务,海田公司在收到瑞达公司报关材料后,再向海关申报进口报关,业务合作后期,海田公司将相应的委托报关业务转委托宁波优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因涉案货物报关业务多次产生进口货物滞报金,海田公司为此向北仑海关缴纳相应进口货物滞报金,并至今仍有垫付的32票提运单号项下进口货物滞报金229138元未收取。2013年9月后,海田公司、瑞达公司未继续合作。2013年11月20日,海田公司向瑞达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4871747的代理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31日,瑞达公司向海田公司汇款40700元。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海田公司、瑞达公司之间虽不存在书面的委托报关合同,但各方对于存在委托报关业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尽职、正确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海田公司诉权问题,瑞达公司抗辩称无法证明涉案业务由海田公司办理及垫付费用,本院认为,海田公司已提供进口货物滞报金票据原件,且加盖宁波海关现场业务处收款专用章,而瑞达公司亦确认该票据中所载货物信息均与其有关,故海田公司有权依据该对外垫付凭据向瑞达公司主张从事委托事务中产生的进口货物滞报金;瑞达公司关于海田公司存在未及时报关导致产生相关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瑞达公司理应在预知运输工具申报进境日期后及时向海田公司递交相应进口报关材料以方便其及时向海关申报,海田公司作为受托报关单位无法得知运输工具进境日期,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瑞达公司及时向海田公司交付进口报关材料的事实,更无法证明海田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委托事务的行为,故对于瑞达公司关于海田公司存在过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海田公司、瑞达公司之间的委托报关系连续性的业务关系,诉讼时效应自双方最后发生业务关系之日起算,故海田公司关于自瑞达公司最后一期款项支付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涉案进口货物滞报金,属于海田公司在从事委托事项中对外垫付的费用,应由委托人即瑞达公司偿付,涉案进口货物滞报金经本院核算为229138元,海田公司就低主张224930.78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进口货物滞报金22493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忻 伊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